1、任何行为如果不是创造人类理性的上帝所赞许的,就必然是他所禁止的。
格劳秀斯说:“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选择,它指示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由此可知,这种行为如果不是创造人类理性的上帝所赞许的,就必然是他所禁止的。行为的是非一经理性准则断定,如果不是合法的就必然是非法的,因而我们必须把它看作是上帝所准许的或禁止的。由于这种性质的自然法不仅与人类法而且成文的神法也不相同。因为后两种法本身及其性质不能禁止或支配人们去作必须履行的或者放非法的行为,但是,自然法能禁止人们去做非法的行为,支配人们去做必须履行的行为。”
格劳秀斯认为,不管那个时代不同地点的人们,要是一致肯定同一件事是真理,那么必然有一个共同原因,这个共同原因,照我们看来,如果不是从自然原则正确推论出来的东西,就是举世公认的东西。前者说明了自然法,后者说明了国际法。自然法是从理性产生的,国际法则是由共同的社会契约组成的,这是自然法在国际交往中的应用和体现。人类遵守社会契约是自然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
2、上帝是我们最高的善。
斯宾诺莎说:“所有自然现象,究其精妙与完善的程度来说,实包含并表明上帝这个概念。所以,我们对于自然现象知道的越多,则我们对于上帝也就有了更多的了解。”他在历史上第一次提出科学解释《圣经》的方法,认为解释《圣经》的方法与解释自然的方法差不多是一样的,研究《圣经》只能以《圣经》为依据,反对神秘说教。
斯宾诺莎说:“律这个字,概括的来说,是指个体或一切事物,或属于某类的诸多事物,遵一固定的方式而行。这种方式或是由于物理之必然,或是由于人事的命令而成的。由于物理之必然而成的律是物的性质或物的定义的必然结果。由人的命令而成的律,说得更正确一点,应该叫做法令。”他认为,成文法是包括自然法的。自然法又必须为成文法服务。
斯宾诺莎说:“服从法律所得的后果只是一个独立国家的长久幸福和此生的别的一些福利;反过来说,不服从法律与毁弃誓约就有国家覆亡和巨大艰苦的危险。这个殊不足怪,因为每一社会组织和国家的目的是安全与舒适;法律有约束一切的力量,只有如此,一个国家才能存在。若是一个国家所有分子忽视法律,就足以使国家解体与毁灭。”又说:“若无政府、武力和法律以约束压抑人的欲望与无节制的冲动,社会是站不住脚的。”
斯宾诺莎认为,第一,解决法律(包括神法)对上帝的关系问题,也就是他认为的上帝和自然是一码事。第二,认为最高的善就是上帝的化身,或说上帝是我们最高的善,这是神法的主要格言,所以对上帝的概念必彻底弄清楚,亦即认识上帝和爱上帝的最终目的,人们的一切行为都应以此为准。第三,他又把自然法的性质同人性论结合在一起,认为这是普遍的,是一切人所共有的,因为它是从普遍的人性里抽绎出来的。
3、一切权力都来源于上帝。
中世纪西方的神学家们将自然法披上一件神学的外衣,在“一切权力都来源于上帝”的思想支配之下,自然法则成为上帝法律的代名词。教会法的制定者们,甚至把自然法等同于圣经的旧约和新约中所揭示的戒律。
(1)神定自然法
奥古斯丁说:“生命有限的人与永恒的上帝之间的和平,是一种有秩序地服从上帝的丝毫无误的被忠实执行的永恒的法律。人与人之间的和平是一种互相协调;一个家庭的和平是在各成员间一种有秩序地同孩子与服从。一个城市的和平是在公民之间一种有秩序的命令于遵守。”他在这里强调秩序、统治与服从、命令与遵守等,就是要求于自然法密切相关的普遍和平,或者说就是执行永恒的法律。
奥古斯丁还说,在这种国家与法律之上还存在一种为神所制定的自然法,这种自然法又是刻划在人类的心坎上的,所以,自然法也就是自然的道德规律,人类自然了解其原理,并可以付诸实施。他继承了希腊罗马法律思想家关于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的思想以及自然法高于国家发的法律观点。
(2)上帝用来统治人类的法律
阿奎那将法律划分为四种:永恒法、自然法、人法、神法。永恒法是支配宇宙的根本大法,神法是主宰人类的法律。他认为,人是有理性的动物,能在某种程度上理解深的智慧,并由此产生一种热爱自然的倾向,来为人类谋福利。他说:“这种理性动物之参与永恒法,就叫做自然法。”自然法也就是上帝用来统治人类的法律,人法是从自然法而来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