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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社会学的思维方式

  20世纪初以来,许多法社会学家和政治哲学家也倾向于从社会制度(社会基本结构)这一角度来展开自己的学术思考。如美国社会学法学派代表人物罗斯科·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一书中认为,正义并不意味着个人的德行,也不意味着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正义乃是这样一种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制度:“它能使生活物资和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和作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小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给以满足”。这种制度安排的形式就是法律。[4](P35) 20世纪70年代初罗尔斯(John Rwals)在《正义论》一书中也曾指出,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正义的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社会体制),即用来划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分配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和负担,使各种主要的社会组织一体化的主要制度,如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等。“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5](P5)
  的确,社会基本结构包含着不同的社会地位,带给人们不同的生活机会和生活前景,从而对个人生活有着最广泛、最持久且带根本性的影响。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所要解决的正是怎样合理地将社会合作所创造的价值、财富和其他利益以及社会合作的负担或责任分配给社会成员的问题。而法律,特别是现代法律,对于社会基本结构或基本制度,无疑起着基础性和构造性的作用。
  4.文化模式层次
  “文化模式”(Culture Pattern)是美国人类学家威斯勒(Clark Wissler在其《人与文化》(1923年)一书中最先使用的概念,后由美国女人类学家本尼迪克特(Ruth Benedict)在其《文化模式》(1934年)一书中加以推广。它指的是一个社会的诸文化元素组织成一个有机整体的状态。每种文化都有其特质,功能上相关的特质构成了文化丛,众多文化丛经过合理、有序地整合后所产生的样式便是文化模式。
  体现在法社会学领域,这一研究层次主要是深层法文化研究,即透过特定社会中人们的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法律制度和法律行为,去探究植根于特定“文化式样”中特定的“法律精神”,也就是关注各种法律的符号意义,追问法律制度安排和法律行为背后的“根据”。这方面的典型代表,有日本学者寺田浩明。
  寺田浩明在“权利与冤抑——清代听讼和民众的民事法秩序”一文中,提出了一个解释中国古代社会无讼理想和息讼现象的理论模式:在一个封闭的环境中,基于共存伦理,人们只能“推来挤去”,“推挤”的结果难免滋生各种纷争(欺压和冤抑)。解决纷争的手段不外乎民间调解和官府诉讼。但基于共存伦理或共存秩序的考虑,民间调解和官府诉讼都会以息讼和衡平为解决纠纷的价值取向。[6](P214—249) 如果用一个简明的示意图来表达,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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