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说的优缺点:无因说的优点和缺点正好与有因说相对,其最大的优点是对第三人的利益充分保护,但对于本人的利益却有所损害。显而易见的是对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是充分的,但若这样规定的话,那当第三人与代理人勾结侵害本人的利益,本人若没有充分的证据的话,那其利益就只能任他人侵害了。虽说本人还可以向代理人主张利益赔偿,在法律上是行的通的,但在现实社会中则很难实现。但可以说现在本人既然选择了代理人为自己办事,也就应当承担一定的风险。
五、我国对于授权行为与基础行为之间关系的规定
我国《
民法通则》第
66条第1款贵的那个:“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代理人所为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我国关于授权行为与基础行为之间的关系采取的是有因说。“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这些情形都是基础行为具备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
民法通则》规定出现此类情形被代理人可不予追认,从而不用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易见,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损本人的利益时,本人是不可能追认的,第三人也只可能起诉行为人。这种做法有失公平,对于本人的保护很充分,但却很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其实,法律的规定选择有因说还是无因说,其实就是选择所要保护的群体的利益。在一定时期,法律的规定是不会变的,所保护的利益群体是不变的;但是,当国家的一些或某一因素发生变化时,法律就会随之而改变,所保护的利益群体就会发生改变。
正因如此,我国在八九十年代时正处于市场经济的起步阶段,市场刚具雏形、很不成熟,需要保护,而其中本人的利益更应当保护,因为本人正积极投身于市场之中,若因别人的过错而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而且当时我国群众的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素养比较低,第三人由于不具备相关的法律常识受到损害却向本人主张赔偿,那对本人是极不公平的。而且,我国在当时市场中大部分都是国有企业,也就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我国人民的共有财产,是不允许任何人侵犯的。国有企业经营的是全国人民的财产,在国家经济及社会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不能开本人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的先河,否则会引起重大的经济社会危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