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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对法官的监督

  首先,组织公民监督审判,即除了诉讼参与人必须参与庭审外,庭审过程应当有公民以旁听的方式进行监督。
  现行的民事审判制度规定的是“公民可以旁听”[12],但是如果承认“自觉接受公众监督”是一种义务,那么从履行义务的角度出发,就应当“必须有公民旁听”;如果“必须有公民旁听”,那么就应当由地方政府组织普通群众甚至是党政机关的巡视员、调研员以旁听的方式对审判予以监督;如果旁听是一种监督方式,那么旁听人就有权对法官主持的庭审进行有效的评价。当然,有效评价的依据应当是旁听人合理合法的意见。
  其次,改进庭审的地点和方式。
  除了应当有公民旁听进行监督外,为了使更多的公民自发参与到对法官的监督中来,对庭审的地点也应当作适当的考虑。
  比如,现行的民事审判活动一般在法院及法院的派出法庭里进行,派出法庭的设立又主要和当地的诉讼率而不是面积相关,往往使偏远地区或是交通不便地区的公民难以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利,也难以通过参加庭审来提高法制意识。
  法院既然有结合审判工作宣传法制的职责和“马锡五审判方式”[13]的传统,那么,何不来将审判工作的一部分深入到各个社区?一来,可以结合审判工作宣传法制;二来,可以便于公民监督;三来,可以加强公民对审判活动的了解和参与力度。
  其三,用录音、录像、笔录固定庭审过程。
  至于为什么要用录音、录像、笔录固定庭审过程?这个很容易解释,这就是法官也好、诉讼参与人也好、旁听人也好违反或是遵守法庭规则、妨碍或是维护民事审判活动的证据。
  禁止录音、录像,既不合法又不合理,本当废除;庭审笔录不仅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更应当由当事人备份保存。
  如果法院不愿让当事人自行录像,就必须主动地提供录音、录像资料并收取工本费——因为,监督既然是权利,那么被监督就是义务;而履行义务,则是无条件的。
  其四,用法庭规则对法官进行约束。
  通过之前的论述可以发现,如果法庭规则只约束法官以外的人员,则是无法正常地维护审判活动的;只有对包括法官在内的所有当庭人员一律平等适用,才有可能正常地维护审判活动。
  以上,证明由于在法律上,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只是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和以《法庭规则》的方式对《宪法》赋予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利加以限制的法律缺陷,直接导致了现实的民事审判活动脱离了有效的监督。由此,认为应当加强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对法官的监督,来维护正常的民事审判活动,防止公器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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