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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对法官的监督

  由于在法律层面的规定,使应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的民事审判活动,在法律规定的操作方式上被放任,并且限制和削弱了来自国家的法律监督和来自公民的社会监督,以及由此必然在现实中得到体现。
  二、从现实层面谈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问题
  之所以提出这样一个题目,缘于我在2008年5月5日下午在上海某地法院参加的一次庭审。
  由于这样一次庭审,使我发现现行的民事审判活动存在对法官的放任;通过对现行法律的分析,发现这次庭审的确证实了法律上对法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放任。
  当时,我作为旁听人参与了这次庭审。主持合议庭的法官作为中立方,对原告方的眷顾超过了常人可以理解的程度。除了随意打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以法官身分向被告方询问属于原告方的问题外,最为明显的是直接违反了《证据规定》[11]:
  被告方在庭上多次提出,其提供的三名重要证人中一人因身体原因不便出庭、二人因受到威胁不敢出庭而请求法院调查。法官对此不予理会,坚持要求证人出庭。进入质证阶段,法官在原告方对这三份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提出任何质疑并对关联性进行质证后,明确向被告方提出其所出具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而无效——也就是说,是法官而不是原告方,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的理由,否定了被告方证人证言的效力。
  这样破坏质证的行为甚至不能被《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所限制,就更不用说由法官自己主持的法庭规则了。
  通过这样的质证,其最终的判决即使在逻辑上完整严密、在形式上无懈可击,又有谁会认为这样的判决合法有效?
  通过这样的庭审,即使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模范地遵守了法庭规则,又有谁会认为作为国家行为的民事审判活动没有受到妨碍?
  于是,我认为出于公平、公正、公开的角度,应当对现行的民事审判制度加以改善,加强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和社会监督,完善和强化公民社会监督的宪法性权利。
  三、我的建议
  出于权利对等、权利平等的原则,我认为法官有代表人民审判的权利,公民就有代表人民监督法官的权利。这种对等,是落实到群体,而不是落实到个人。那么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不特定的诉讼参与人、旁听人都应当成为对法官主持审判活动的监督人。
  出于法官公开审判案件应当“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和诉讼参与人、旁听人作为监督人的地位,我认为对现行的民事审判活动可以采取这样一些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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