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观点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忽略了审判活动结果的依据在于经过质证的证据——如果在审判活动中对证据的质证加以妨碍,使有效证据不能反映真实的法律事实,然后自主选择证据做出一个形式逻辑上完美无缺的枉法判决,从法律层面上是无法提起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的。
现行《
民事诉讼法》2007年进行了一次修改,增加了法定提起再审的十三种情况。而在修改以前,这十三种情况导致的不公正判决是得不到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的。而且,即使现行《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规定了十三种法定再审的情况,也仍然没有解决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法官由于枉法不徇私或不能证明其徇私枉法的原因而在质证过程中否定有效证据得出枉法判决的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对民事审判活动的过程加以监督,是毋庸置疑的。
在目前的法律层面上,现行《
宪法》所确认和保障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社会监督权,在民事审判活动中不仅没有加强以甚至是遭到了限制。
尽管《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第六条中明确规定“法官应当公开并且客观地审理案件,自觉接受公众监督”[7],但是通过“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8],就被必然地限制和削弱了。
那么,什么又是“法庭规则”呢?
现行的《法庭规则》199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共十五个条目,所有实质性内容的规则都是针对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而没有针对法官的;仿佛只有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可以妨害审判活动、扰乱法庭秩序,而法官是没有可能妨害审判活动和扰乱法庭秩序的——这样的逻辑,最终导致的是“在合议庭的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的审判员主持”[9]下,对公民的
宪法性权利的限制和对法官的
宪法性义务的放任。
通过《法庭规则》,在法官主持下,禁止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录音、录像、摄影,禁止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禁止发言、提问,禁止鼓掌、喧哗、哄闹和法官认为的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违者,可处“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