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对法官的监督
乐民
【全文】
一、从法律层面谈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问题
从现行法律的角度,我国的《
宪法》规定了“依法治国”[1]和确定了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利[2];但是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3];同时,对《
宪法》赋予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利,以《法庭规则》的方式却加以限制——这样一个结果,直接导致了现实的民事审判活动脱离了有效的监督。
为什么这样说呢?
现行《
宪法》规定“依法治国”,赋予我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同时也规定了“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4]。
这样的规定,就是用法律确认和保障人民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的权利[5]。我国包括民事审判活动的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人民享有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的权利。
然而,在对作为国家行为之一的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中,现行《
民事诉讼法》只是明确规定了检察院代表国家的法律监督权,没有明确甚至是没有规定公民的社会监督权[6]。
并且,即使是检察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法律监督权,一般也仅仅只是局限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抗诉后案件的再审过程中。也就是说,除检察院主动介入以外的民事审判活动,检察院只能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结果以及抗诉后的民事再审活动行使法律监督权。这样一来,检察院能够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民事审判活动就是九牛一毛——不能行使监督权的是“九牛”,能够行使监督权的只是“一毛”。根据物理学的计算方式,其行使法律监督权对整个民事审判活动的影响只有存在的标志意义,实际作用约等于零,可以忽略不计。
也许有人会提出,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结果进行法律监督,如果结果没有问题,那么审判活动还会有什么问题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