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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二次撞击现象的法律分析

  如果是出于杀人或伤害的目的,制造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来截留被害人或杀害、伤害未果后,继续驾驶机动车进行撞击,则整个过程都属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行为过程,所制造的交通事故属于或从属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行为。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一般来说在刹车痕迹与行为人是否进行冲撞准备上,与其他案件有明显不同。 
  全责的例外是部分主责方,或是部分自认为是全责或主责方。 
  直接故意的例外是,在交通事故中一开始是因为交通违法或意外发生或即将发生交通事故,在制动或撞击过程中,产生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人身伤残损害赔偿与人身死亡损害赔偿之间差额的想法,停止采取积极措施,导致对方死亡或伤残的,应以故意杀人的即遂或未遂论,属于间接故意。 
  如果因交通事故已导致死亡,肇事方以为只是伤残,为逃避赔偿责任,在实施杀人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未遂,是客观不能犯,也是直接故意。 
  主要原因的例外是车辆的机械故障等,但仍属于疏忽大意的主观过失,不妨碍对整个行为的定性。 
  如甲驾驶机动车因交通违法或意外撞击乙致皮外伤,又因过失致乙皮外伤处闭合性骨折,属于可分解;则闭合性骨折根据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皮外伤根据交通违法和意外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反之,亦然。 
  如甲驾驶机动车因交通违法撞击乙致皮外伤,又因过失致乙皮外伤处开放性骨折,属于可吸收;则开放性骨折吸收皮外伤,根据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或者甲驾驶机动车因交通违法撞击乙致闭合性的横骨折,又因过失致乙闭合性横骨折处粉碎性骨折,如过失行为在正常情况下可以独立导致过失结果,也就是前伤害不足以影响后伤害形成,也属于可吸收;则粉碎性骨折吸收横骨折,根据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与此相对的,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因过失再次发生撞击。这种情况属于其四中可吸收的损害结果竞合情况,由于人身死亡是一种质的变化,后行为的撞击已经不可能再次造成人身损害的结果,自然是按照交通违法和意外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比如,一些此类案件是由于监控录像作为直接证据证明的。 
  比如,甲车与乙车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因抢道行驶而产生的相互撞击的交通事故,就是甲车撞乙车造成的双方损失甲全责,乙车撞甲车造成的双方损失乙全责,而不是简单的对半责任。但在无法证实各自行为的情况下,则必然是按对半责任或各修各车的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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