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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校之法律属性

  那么公立高校的成员是谁?是学校中的教职员工吗?如果上述关于法人一般理论的论述是成立的话,那么这个一直不被认为是问题的问题的当然答案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学校中的每一位教职员工均不具备成员的基本特征。不仅是教师,也包括专职教学管理人员,直至校长本人,他们准确的定位应该是学校的雇员。
  难道公立高校的成员缺失了吗?非也。在现今体制之下,公立高校之公,专指国有而不含集体所有,是单一投资主体而非复合投资主体。因此,完全可以借用国有独资公司理论来解释:国家是公立高校的唯一成员。具体可体现为部门所有或地方所有。类似的问题,在所有公有体制的组织中均会存在。除了国有独资公司之外,在其他领域(当然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这一命题还远未明确、清晰。
  二、当事者身份与相互关系
  学校存在的根本价值即在于向社会提供教育服务,因而与作为进行公共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截然分开。社会组织的社会定位不同致使社会属性迥异。二者的界限能否被模糊?国家对教育的介入只是表现了投资人的身份,并没有将公共行政管理职能也像资金一样注入学校之中,从而从根本上改变了学校原本教育服务的基本属性。公立高校不具有先天的行政管理属性。
  那么国家是否主观的为公立高校添加了本不该拥有的行政管理职能呢?如何理解《教育法》中对学校授予权利的性质?
  学校在存续过程中是否存在管理?回答毫无疑问是肯定的。管理对象是谁?教职员工(以下简称教师)和学生。
  教师是学校的雇员,是学校的内部关系人。二者之间以劳动合同为纽带,法律地位平等,是民事法律关系。
  学生是接受学校教育服务的主体,是学校的外部关系人。尽管没有无学生之学校,就像没有无顾客之餐馆、商场一样,学生不能算是学校的内部关系人。在校生的身份通常可以保持若干年(可能比有的急于跳槽的教师的在校时间还要长),但仍不能将其归入学校的内部人员。
  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市场体制之下是有偿的(师范等特殊专业除外),计划体制之下是无偿的。
  学费,是受教育者在接受教育服务的同时的对价支付。尽管公立高校的学费与学校所提供的服务价值并非等值。私立高校由于自负盈亏(不等于以营利为目的),可以近似的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是等价有偿关系。
  造成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并不存在等价有偿关系的原因,是由于国家职责使然。国家是国家范围内公、私财产的总配置人。对私产的配置往往通过间接的方式,或严格约束下的直接方式。对公产的配置则是以直接实现国家利益、目标为目的。作为投资人兴办教育,是国家的基本职能,其必要性就在于普遍提升国民素质是国家的根本目的之一,其可能性就在于国家具有相应的支付能力,而国民则普遍欠缺支付能力。学费与教育成本的缺口由国家支付,从而使接受高等教育的人成为公立教育制度的直接受益人。目前这种缺口是以直接出资的方式实现的,其实质是使某些国民无偿占有了国家的公产。由于这种福利是单向的,并不以获得收益为回报,势必会造成国民差别待遇的结果。如果把接受高等教育理解为是一种个人长期投资的话,倒不如将现行的低学费制度改为贷款制度(可以是无息贷款),特别是接受高等教育的人群并非属于弱势群体(尽管可能曾经是),不应成为救助的对象。
  计划体制下的无偿学习,是以学生本人绝对服从国家的工作分配为代价而换取的。学校也仅仅是实现国家意志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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