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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高校之法律属性

  需要着重申明的一点是,本文在此提及的国家介入,仅限于以投资人或所有人的身份,当然不包括以管理人的身份。国家对教育事业的管理是国家的天然职责,具体通过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来完成。这种国家职责显然是排他的,不容私有资产染指的。
  一个概念往往对应着一种客观实在,而且具有时效性。对教育的阶段性解释,对学校的阶段性社会定位,也不例外。同样是学校、教师这样的概念,谁能说在今天与在千年以前所描画的是同一事物呢?与百年前相比呢?甚至与十年前相比呢?科学的一项重要使命就是使我们所使用的概念的内涵不至于落后于时代前进的步伐。
  不可否认,仅仅是建国五十几年以来,公立高校也已经数易其位。学校除了其所具有的原始的、天然的自身属性之外,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之下,决策者出于特定的目的还会添加一些附加功能。这些功能往往是易变的,不具有恒定性的,并非事物的本来面目。
  公立高校区别于私立高校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投资人是国家、地方政府或代表国家实现某种职能的国有组织。公立高校与国家的关系通常有如下两类:
  一、与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无疑,是以行政相对人的身份与之形成行政法上的行政管理关系。此时的公立高校与私立高校在行政管理法律地位上并无差异。
  二、与主办或主管机关的关系。无疑,是所有权利属关系。主办或主管机关要么是投资人,要么是投资人的委托人,行使所有者权利。而非以该机关自身的国家机关属性行使行政管理权。
  让我们用法人理论来解剖一下公立高校。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格,是一种特定的人群的集合。作为一种组织形态,至少应该有两个以上自然人所构成。这样的组成人员可以称为成员,成员是构成法人的必要条件。成员的利益与法人的利益是一致的,甚至是重合的。正是基于此特征而将成员与在法人中存在的其他人员区分开来。作为成员应该具备一定的能力和条件。法人的存在与发展应该融入成员的个体意志。法人的意志即是成员意志的结合体现。如果某种法人的存在还需要财产的话,那么法人的财产恰恰来自于成员。
  在法人中通常存在的另一类人群是雇员。雇员不具有成员所具有的上述特征。与其说雇员是法人之中之人,不如说是与法人有密切联系的外部之人。成员之间是以组织章程为纽带联系在一起的。而雇员则是以雇佣合同与已经存在的法人联系在一起的。从某种角度来说,雇员也可称为法人的内部关系人。这种关系通常是以一种较为稳定、较为长期的合同来维系的。成员所享有的特定权利可以称为成员权,可以称成员为“主人”。而雇员享有的权利是雇员权,应称雇员为“客人”。当然,在有的时候,此二者身份可以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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