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高校之法律属性
左明
【全文】
公立高校的法律地位问题已有多位专家、学者论及。其中关于其作为民事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应该并无多少争议,问题的焦点在于:其是否在特定情形下具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至今,肯定之声不仅占压倒优势,而且似乎已成定论。然而,万绿丛中尚有一点红,尊敬的沈岿先生在其《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行政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一文中向世人传达了一种不同于主流的声音,尽管该文主要展示的是一种质疑的分析过程,而并不急于得出结论。本文的任务则不仅要向主流观点本身提出挑战,而且试图通过论证过程,给出自己的不同答案。
一、公有体制及其在教育领域的实现分析
同样是公有体制,在我国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之间则存在质差。我国的公有体制是以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为基本前提的。曾有一度“凡事皆公、一公到底”的历史时期。当然,我们也逐步清醒地认识到:“一大二公”的初衷虽好,但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其适宜生长的环境土壤。私有体制在当今中国的适度存在与发展是历史发展不可逾越的客观必然。尽管如此,在改革的渐进背景下探寻公、私体制二者之间恰当的比例关系仍然是一个需要长期探索并不断实践的过程。
西方发达国家较为成熟定型的社会制度则显然不同,公、私体制各自的生存空间已有定论。公立与私立的高校在开放、平等、宽松的环境中得以并存。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高校并非非公不可,而是公立、私立各有其存在的理由和发展空间。
学校教育不天然具有国家垄断的必然属性,而应向全社会开放。国家对学校教育的直接介入是基于如下理由:国家使命使然,国家职责所在。教育是人类自身发展的客观需要,是事关民族兴衰荣辱之大事。国民的普遍意愿所形成的目标即可成为国家的义务。特别是在国民普遍经济状况有限的国情背景之下。公立高校的重要使命就是解决受教育者支付教育成本困难的问题,并尽最大可能使高等教育从对少数人的特别优待向对多数人的一般福利过渡。
当然,此种意义上的国家介入只能是适度的,而不是全占。这是由教育事业的开放性以及国家财力的有限性所决定的。但是在目前条件下,由于私有资产积累的初期有限性以及国家制度背景对与私立教育投资人“合理回报”问题的模糊定位,都决定了私立教育在我国的发展空间远未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