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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三态社会假说

  在前面我们就已经知道,无论是单一制的集权统治的国家,还是复合制的联邦分权治理的国家,它们共同的政体形式都可以是四维权力组织结构,这应是一切国家组织系统的共性。一个国家的体制受制于国家的国情,如民族、人口、地域大小、历史传统等要素,另外经济条件也是形成国家体制的重要的基础,文化科技也是对国家体制有着很强的制约因素。但是政体形式具有相对独立性,无论一个国家的实际社会情况怎样,都需要基本的、合理的、科学的组织方式,才能保障公民权利,才可以有效制约公共权力,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的真实和谐。也就是说,国家体制决定不了政体的形式,不同制度体制形态的社会的政体不同,相同制度形态的社会的政体相同,各种制度形态的社会可以相互转化,完全不需要社会革命、尤其是不需要不法的野蛮的暴力革命来实现这种转化。这是政体的连续性、统一性、整体性特征决定的。另外,在时间维度上看,各种社会制度形态具有进化性;在空间维度上,看各种社会制度形态具有互补性;在统一的时空整体上,看社会形态都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历史上没有、今后也不可能有永恒不变的、绝对合理合法和科学的社会制度和国家体制。
  一般来说,每一种制度形态的社会存在条件变化了,一种制度形态的社会必然转化为另一种制度形态的社会;任何一种制度形态的社会都不是绝对合理、永恒存在的,当它失去其存在的条件,其合理性就不存在了,自然应被另一种制度形态的社会所取代。不存在不朽的社会制度,也不存在任何一种绝对优越的社会制度。法治社会也不是绝对永恒的社会制度,也是可以继续向道德社会发展的社会。未来法治社会,如果要向道德型社会发展,我们就不得不首先关注关于国家权力设置的基本法治问题。如果假定人类社会分工永远不可能消除,人心不可能完全一样,人的需要不可能完全一样,人的差异不可能不存在,但是人人平等要人们必须尊重每一个人的人格,那么法治社会在这个前提下,就是一种必须的、科学的、人性的选择。但是,怎样的社会才是真正的法治社会?法治社会需要通过怎样的社会实践,才能继续向前发展呢?
  作者认为,我们可以对人类社会制度形式做出新的划分,这样我们就可以找到法治社会的坐标。如果我们将人类社会形态看作是循环发展的,那么法治社会就是在这个循环过程中的常态、最成熟的形态,它高于政治社会,低于道德社会。具体来说,就是在人类社会三个进化阶段中,第一个阶段是政治社会,其中在集权制度国家,法律与公共权力关系亲和力强,与公民权利关系紧张,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还存在严重的对立,人治的力量还可以起很大的作用;在法制化国家,国家法律也可以是最权威的力量。第二个阶段是法治社会,我们都知道,法治社会中的国家与法同在,“无法无国,无国无法”。国家是管理者的工具,也是被管理者的工具。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地位完全平等,不存在超越人权的绝对抽象的国家权力,反之亦然。国家权力建立在具体的公民权利之上,国家权力在人权面前必须止步。国家组织既是抽象的,又是具体的,任何个人、政党、政府都代表不了国家意志或者国家权力本身,谁都不能把自己的意志等同于国家意志而强加于人。所以,国家权力的本质是公共的,法治就是多数人的人性(理性-非理性整体)的选择,它虽不是唯一、最好的,但一定是较好的、可选的,是符合全社会各阶层公民的基本需要的智性与情感统一的选择。其中全体社会公民最普遍的共同理性意志就是法律,此时的人民主权既不是国家至上,也不是人权至上,而是民意至上,不变的民心是社会最权威的力量。民主活动的积极价值是以民心克己守法为归,从消极方面向法制转化,退回社会第一阶段;从积极方面向道德转化,上升到社会的第三阶段是人道社会,其中道德权利至上,道德化的人的无为自由是一切社会化行为的最高依据。所以,法治社会是社会制度的中庸态、常规态,但还不是理想的、最高的社会形态。
  我们认为,三态社会由低级政治化形态,进化到法治社会中级形态,最后进化到高级和谐社会,此顺序不可改变,是单向进化的。但是,道德社会还会重新返回政治社会,再实现新的进化,如此往复,生生不息。也可以这样认为,权力意志至上,法律制度至上,法理精神至上的进化史是社会关系的一方面(主观);公民权利-人民权利-国家权利-人类权利各种权利意志自由的演变史是社会关系的另一方面(客观);社会治道(三态社会)的循环整体同一的关系是人类制度演变的不变历史规律的第三方面(中立、科学、实践)。这三个维度共同构成社会制度形态的整体,这个整体才是现实的和理性的,也才是真正合法的社会。
  总之,三态社会在一定条件下转化,其中以法治化为常态,政治社会与人道社会是两极态,二者通过法治社会转化为对方的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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