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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四维法学的意义

  那么,我们还需要继续提问:法学是否科学?法学是什么性质的科学?怎样的法学才是科学的法学?这些重要的、基本的法理学问题也是一切法学研究首先必须面对的问题。我们已经知道,法学实质上不是人文学科,不是自然科学,也不是普通的社会科学或者哲学,法学应当、而且也确实是一门具有人文-社会科学双重性质的综合性学科,其中一些哲学思想还是其重要的理论工具和依据。这种性质的法学在何种意义上才是真正意义上科学的?世界法律史上如世界观法学、自然法学、实证法学、社会法学等等,诸多法学流派也都没有真正解决这个问题。事实上,法学是否能成为科学这个问题的存在本身就说明了历史上的各种法学还没有成为真正成熟科学法学理论,也可以说法学还处在某种前科学阶段。一般来说,法学至少在形式上能够成为人类普遍的知识体系时,在内容上具有内在价值上的共同追求目标时,它才可以称为真正意义上的科学的法学。当然这还不是充分的,它还需要这个知识体系的知识具有绝对性、不变性等真正的科学客观性(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客观性,而是场在性);需要以对法的认识的自明性、清晰性、无疑问性为前提。也就是说,它需要普遍的、科学的法学思维方法,因为科学的思维方法才是一门学科是否成为真正的科学的根本标志。
  关于四维法的理论就是四维法学。我们认为四维法学就是一门科学理论法学。那么什么又是科学?这也是首先需要统一的概念。关于科学的含义历来有多种不同的理解。我们这里的科学概念直接采用了胡塞尔的现象学关于的科学一词的定义,即,科学是关于不朽真理的学问。当然,这里关于不朽的含义也是具有相对性的,而不是完全绝对化的,具体来说就是指,时间的久远性,千百年也不变;地域的广阔性,不是在一国、一地区适用。另外,这里的真理也是指其相对的绝对性,具体来说就是指,意识和认识对主体是绝对自明、清晰的,认识要达到毫不怀疑的确信,也就是说达到了直观本质的认识场域,或者达到真质的场在之知道。
  1、建立科学法学的是必要的
  我们认为,各种世界观哲学都不能摆脱主观主义窠臼的束缚和局限,自然主义(或者历史主义)哲学又不能摆脱客观主义的束缚和局限,所以二者都不能彻底解决主-客体关系问题,没有真正解决存在和意识的实质问题,都不能达到认识的绝对明晰性要求,不能达到对存在域的本质直观,从而使意识处于“自然任性”,或者“纯粹自然、客观存在之偶然反映”,这些都不是科学的绝对性的表现,都没有建立起第一性、前提性的绝对意识“体系”。
  同理,建立在世界观哲学基础上的法学,因为各种世界观差异导致的对立,必然就会产生一些非中立的,难以互相融合、沟通的立场化法学,使法学无法达成存在-存在者整体场在的真质共识,从而不能实现世界法制的统一,没有法治社会需要的坚实的法制保障和共通的信念保证,所以,不能实现世界和平、人类和谐,更不能实践真正的道德社会;建立在自然主义(或者历史主义)哲学基础上的法学,以自然科学(历史经验、习惯)方法处理社会问题,而不是以“人性、人道”精神为法思想和法律制度的基础,一些偶然性、统计概率因素决定着法律的存废,法制技术成为人们智力竞争的工具,各种特殊性法律以“自由、民主、人权、主权”等等价值追求为口号,却实际上在各行其是,各定其律,各持其理,法制的多元化带来的是世界的无序、偏见、杂乱,没有统一的科学法学理论体系,使表面上的法制科学更加远离科学的实质,甚至连法学的科学学术共同体也难以形成。在世界范围内,法律人没有真正共同的法治信念和学术语言,不同法系的法学理论之间的隔膜也无法完全消除,这样就使历史上的一切法律都不得不沦为各种政治、宗教等权力运作的工具而难以独立存在和发展,没有切实回到法律的本来的社会服务职能上来。所以建立科学法学是必要的。
  我们在《四维法学论纲》中曾经提出的“四维法学构想”只是关于四维法学思想的一个初步的理论轮廓,它还十分需要人们不断在实践中充实和发展。因为,没有法治实践,就没有四维法学的生命力,所以,四维法学首先极力呼唤的就是法治社会的实践。在这个意义上说,目前的四维法学理论还是没有对应的直接的社会实践的支持的。但是,四维法的思想是不朽的,它不仅仅属于人类的历史和现实社会,还属于人类的未来。在这个意义上说,四维法学一直就是有着实践性的科学,从来都不缺乏具体的社会实践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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