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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维法学的认识工具

  在法治社会和道德社会中的四维法思想中,我们需要的是“真人”,就是那还原本来意义上的人,自然的人,自主的人,自由的人。这是法治社会的需要。也只有当作为社会主体的人们回到那真我,能够舍弃那一切虚假的追逐,做到简单、和气、宁静、自然,则大道德社会才能形成。
  总之,我们认为,没有普遍的真人(真正的自由人)的支持,就没有法治社会和道德社会的实践,四维法就是纸上谈兵,就是无所依托的,就是没有任何现实性的假说。同样,没有四维法的社会实践,四维法学也只是空中楼阁。这样,我们可以得到一个结论,即,真人应该是四维法学理论的一个重要的基本概念。
  (2)法人
  大家知道,所谓独立的人,自由的人,道德的人,实际上可以等同于西方思想家尼采笔下所谓的的超伦理的“超人”。这种人是超越宗教、政治伦理,反世俗的真人。这种原本意义上的“道德人”既是法治社会的公民,也是道德社会的真正主人。在这样的社会里的所有社会成员都是天然生成、自我造就的那独立、自主、自由的人。他是忘我而成就大我的自然人;他在至真大美中见大善;他不求仁义却达于仁义之至;他以为一切文饰人为的文明都不是人本身存有的目的和价值;他只求真和美,以纯真自然为大美;他是超越于善恶之外真人,绝不是伦理之下的道德伪君子。
  因为人本身就是要走人道的,做人是天经地义的,何须追求?所以,我们所说的这种道德人,既不是圣人君子,也不是小人恶棍。他只是平凡的、无争的、率真的、独立自主的、有责任的自由人而已。他不依赖他人,不依赖上帝,不依赖君王。他只与天地万物同在,而自我成就天地之间的一个普通的真人。我们以为,只有社会的主人成为一个真人,法治社会才能成为现实,道德社会才有希望。也许,很多人会认为这是很难的事,事实上它本身的实践是最简单的事,因为它只要求社会主体不要做那虚伪的、非我的人,而只是去做一个独立、自主、自由的人,做一个原本的人,做一个无为自然的人,做一个自我负责的法人罢了。其难只在心中不愿,只在畏惧社会压力,只在自我虚荣而外,还能有什么呢?
  我们知道,所谓法的现实只是将大道场在精神实现一定程度的法律制度化而已,行道则与天地精神相通,那么人也就是完美的、幸福的;不道者则自灭,而合法的道德的法律是不会主动去伤害其生命的,只是要求限制其过度任性和妄为使其静而归道而已。由此而产生的法理思想就是无比的崇尚生命。所以,在四维法学思想中,生命是无价的而高于一切价值,生命权因此是绝对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和完全绝对的人生价值。在这里,一切文明的价值都是相对的,一切社会、国家、宗教、科学、文化艺术等等行为和思想,都不过是关于相对真理的发现方法,或者是人生实践的组成部分、生命意义的附加值。人为了活着,可以牺牲一切其他的文明价值,可以舍义而存身。高扬生命的无上价值,是四维法学的道法思想中蕴涵的最高真理。它的法理原则之一是:任何人都可以自然无为,即任何人的生存、生育、爱情、死亡的存有都是自主自由的。只有个人是自己的绝对主人。一切非我性的价值自我这个生命主体都可以抗拒(或者逃避)而不接受其压迫。所以,这里完全没有主-奴关系,也不需要主-奴关系,只承认那自由自主独立的平等的真人的合法性,道德性。这样,一个真人在实质上就必须是一个法人,而且他也一定可以做一个法人。
  在现实社会中真人可以、也应当表现为法人,所以,我们就来继续考察一下法人的一些具体的现实化问题。
  我们已经知道,真人从形式上看也就是真正自由的人,实质上也就是自然无为的人。真人在现实中一般可以有两种基本的存在方式:一种形式是外在行为的自由,是人的自主有为的行为,它属于法的自由范畴;另外一种形式是人的内在精神的自由,是人的自然无为的行为,它属于道德的自由范畴。我们认为,这两种范畴的自由是不能截然分开的。因为人的真正的法的自由,应当是建立在道德行为基础之上的自由,否则,他的自由就是被动的自由、他律的自由,这样往往会直接导致人的行为的不法,甚至导致反法的行为,所以我们才说人的完整的自由体现的重要形式应该是所谓的道法自由,就是那最高贵的自然无为之大自由。
  另外,在现象法的领域,还有一种绝对的自我意识的自由。在这里,我的存有本身是神圣不可侵犯和绝对不容忽视的。这种绝对意识的自由属于此在的现实的主体自我。所以,这个法人的尊严是必须被得到保障的。不过,这里把意识精神的价值看作高于生命的价值,它在另外一种意义上说仍然是真人的一种自由选择,因为人就是精神的存有,没有精神也就没有了自我,没有了自我,生命也丧失意义或者不复存在。其实,它和道法意义上的法人观念是相互补充的,或者是殊途而同归的。
  但是,在矛盾法中,却将法的自由和道德的自由在实质上完全对立起来,而且在那里人只有国家法定的、伦理的自由,即国家法律之内的公民自由。这种国家公民的自由会因为法律的不科学,或者法律的变化而变化,国家的公民永远不能成为自己真正的主人,不能成为自由的社会公民,而只能做一个守法律的国家的好臣民(或者说只能是国家法律公民),实质上这样的人最多只能是一个国家法律的忠实的仆人而已。我们认为,这种实在法律的自由完全是形式的、逻辑的自由,绝不是真正理性和人性的人的自由。在其中,人是物化了的存在,完全没有了真正完整的人格,或者说这种国家的公民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人;这种未开化的国家的公民,是需要统治者的强制教化的,它的官吏也是需要一个个“土皇帝”进行私人培养的。在这样的体制内,只有国家等级中最高的君主或者类似的权力占有者,才是完整意义上的人,所以,在这里的国家不管其政体形式如何,实质上国家都只能是私有化的。然而天下为公,况乎国家?
  我们认为,国家实质上只是社会正常运行的一种公共机器,或者说是进行社会公共管理的手段、工具,绝不是那只能属于君主、天子等少数人或所谓社会精英的地上的神物。地上的神只有人,也就是我们每一个普通凡人,就是法治社会的法人,道德社会的真人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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