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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读后有感

  还有另外一种解释: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立法目的出发,“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从而将没有通过造谣惑众,而达到煽动闹事结果的行为纳入打击之列。这恐怕又太宏观了吧,扣的帽子太大了吧?有“欲加之罪”的嫌疑。众所周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总不能把只要是造成了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的行为(打击这样的行为肯定符合《刑法》的非常宽广的立法目的),也不问有没有相应的刑名,统统追究刑事责任吧?治安处罚也应是同样道理。真理与谬误,有时就在一线之间。
  成文法的立法者不是上帝的化身,不是绝对的“理性人”。这不仅是针对其能力所言,更突出表现的是他们的意愿。权力(所有的国家权力)的异化,这就是我们必须长久面对的现实。
  又谈到行政诉讼中原告撤诉的问题了(该文所举的案例五)。对于原告的撤诉申请,《行政诉讼法》规定:“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该文认为:是否准许的标准是“1、原告自愿;2、不得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利”。现试析之:
  1、原告是否自愿,如何查明,谁来查明?原告既然自己(或明确授权他人)递交撤诉申请,只能推定其自愿。难不成,法院还要对原告“严刑拷打”:你到底是真想撤诉,还是另有隐情、被逼无奈?你要是说实话,我们给你撑腰。你要是不说实话,就让你尝一尝老虎凳、竹签子、辣椒水的滋味儿。岂不荒唐。应该规定:即使是在事后、合理的时间内,只要原告有证据、敢证明(通常概率极低):当初撤诉非出于自愿,而是暴力胁迫、威逼利诱的结果,也应准许其再行起诉。
  2、至于是否规避法律之类(为了偷懒儿,少打几个字,也为了我表述简洁、您阅读方便,这是我一贯的行文风格。请谅解),就更是复杂的事实认定的问题了。非有人举报、非专业侦探公司参与不能毕其功。难不成,法官大人要亲历亲为,一身兼数职,逐项排除、无一遗漏,非查个底儿掉不成,非要把理论可能性转化为现实确定性,方才放心。岂不笑话。应该规定:一旦出现规避法律等情形,应由有权机关查证属实后,依法处理。俗语:强按牛头不喝水,总不能硬拉着原告的耳朵逼其来继续打官司吧。
  在此时,查明并非当事人所主张或提供的事实以外的事实真相,不是法院的分内工作(否则就是司法越权)。在撤诉问题上,不应赋予法院裁量的权力。恰如前面论及的缺席判决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又是立法出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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