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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读后有感

  政府不缺位与不越位,并不矛盾。在科技进步的条件下,不缺位可能会表现出行政管理递增的态势。在制度进步的条件下,不越位则很可能会表现出行政管理递减的态势。总量呢?很难说,因为增量部分往往是刚性的、必须的,而减量部分则要根据以前行政管理中不协调、不适当的数量来决定。所谓的行政权的膨胀,应该仅指增量部分。但请不要忘了:纳新,还要吐故。对任何一个国家而言,行政管理的减量,不仅是可能的,甚至是必须的。据我观察,西方发达国家的上流人士的身材通常都很匀称,而发展中国家中的暴发户倒多有肥胖。不要再:总拿洋人说事儿,总拿洋人给自己找辙,言必称“行政权膨胀”了。
  美丽的语言是遮不住丑陋的现实的。社会科学的使命就是发现现实中的种种问题(可能很丑陋),并尽量解决之。社会科学研究不应当是从教条到教条,从书面到书面,而应该是:1、“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2、“要想知道梨子的味道,就要去尝一尝。”3、“没有调查研究,就没有发言权。”这些都是至理名言。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可以缺席判决”的表述,明显失当,应改为“应该缺席判决”。
  如何理解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含义(该文所举的案例二)?公安部的解释将之拆分为两个并列的行为,进而可以分别认定,分别处理。此种解释明显机械、生硬,不符合汉语的字面含义。这里的关键是“逗号”。逗号,是串联而不是分割的意思。本人的理解:以造谣惑众的手段,达到煽动闹事的目的。二者显然不是并列关系,也并非等量齐观。单独的造谣惑众并非打击对象,必须要同时造成煽动闹事的后果,才与法律刚好匹配。问题来了:那么没有通过造谣惑众而达到煽动闹事的后果的行为如何处置?(这也正是案例中的争执焦点)一种答案:与法律规定不严格对应,应该不予处罚。忠实于法律的字面原意,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仅仅知道法律的字面含义还是不够的。还要能把法条中的汉字读透、读穿。这个法条的逻辑重心是很明显的——煽动闹事,至于具体的手段和方法,法律也根本不可能穷尽列举,但打击和制裁的后果行为是明确;同时,假如以其他方式造成煽动闹事后果的行为不在打击和制裁的范围之内,则明显将本条法律规定置于挂一漏万的境地。恰如,只有以特定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才能定性为故意杀人,而以特定方式以外的任何其他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则平安无事一样荒唐。造谣惑众,确实有画蛇添足之嫌,但法律表述的不严谨,还不足以掩盖法律本身的实质精神。同样是追究案中人的法律责任,在下的解释与公安部的解释(除非将逗号改为顿号),请读者诸君来评判优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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