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审判权》读后有感
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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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论行政审判权》后有感
左 明
注:该文作者:宋炉安
载于:《行政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在英国,岳父不叫岳父,而叫法律上的父亲,好在名虽异而实相同(如果不较真儿的话,例如还可以拿养父这样的例外来作“脑筋急转弯儿”)。也有名虽同而实相异的情况,例如,叔叔和舅舅居然用一个词来表达,实在令人费解。但愿在学术领域或与学术相关的实践领域,不会发生这样的笑话。
中立,是裁判者的生命所在。中立,来自于独立,无独立断然无中立。但独立者未必中立。法院系统作为整体而言的外部独立尚且难以做到,就更不要说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上下级法官之间的独立了。法官不仅在法庭上,而且在审理案件的全过程,应该成为——无冕之王。让一切干预司法的牛鬼蛇神被扫除。法官可以由于业务不精而曲解法律,法官也可以由于涉世未深而模糊事实,但唯独不能将自己的灵魂交给别人去掌控。在这个意义上,法官是独断的。独断不等于肆意,独断是中性的,但是被干预则是绝对的恶性。肆意与干预是相伴相生的,没有了干预的肆意,也就失去了动机(俗语:无利不起早儿。这里的利,其实也包括害)。独立是外在的行为,是可以观察的。肆意是内在的思想,是难以发现的。从独立着手建立制度,肆意也就遁于无形了。独立、中立,几乎就是公正的代名词、同义语。瓜熟,自然蒂落。
俗语:用人不疑,疑人不用。审判委员会必须取缔。不是因为它不够权威,而是因为它没有参与庭审(只此一个原因,足以致审委会于死地)。真不知道,审委会的成员是太忙了,还是太闲了。假如对法官不放心的话,假如又有空的话,完全可以请所有的审委会成员都去庭审聆讯,问题不就解决了吗。如此简单问题非要复杂化,一定是弦外有音,不打自招。
国家机构能量的大小,不取决于它的规模,君不见:文革领导小组乎。关键是一国最高决策者(或决策集团)愿不愿意让它、使它强大。话已经说得再明白不过了。
相对于立法权而言,司法权无论如何都处于从属地位。没有规则,何来适用规则,除非承认法官享有超越于成文法的自然法的发现权。不错,公民权利的真正实现是由司法权来完成的(法谚:无救济便无权利),但绝不能得出“立法权只是浅层次的或者初步的权力”这样的结论。岂不知,连司法权的生命,都是立法权“赐予”的。
法官可以不怕当事人,可以不惧当事人的律师,但不能不忌惮通过公开而形成的公众舆论,特别是业内专家的挑剔意见。经过火炼的,才是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