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契约论》读后有感
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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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行政契约论》后有感
左 明
注:该文作者:余凌云
载于:《行政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党的十三大报告中的一句话“无论实行哪种经营责任制,都要运用法律手段,以契约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企业所有者与企业经营者之间的责权利关系。”能否成为我国行政契约的研究与运用的基本依据?值得怀疑,恐怕这句话的草拟人本人尚不知道行政契约为何物吧?
深圳市在计划生育管理与治安管理中,签订的责任合同(实质是:相对人在无奈之下的单方承诺,类似军令状),实属怪胎。用国家订货方式代替原来的重要物资的指令性计划管理,以及在国有资产管理中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就更是典型的私法合同(该文开篇第一句话:“政府可以作为私法上当事人签订私法合同的历史由来已久。”此言不谬矣。),而与行政合同无关了。
给付行政本身已经超出了行政的范畴。给付的本质是国家对自己掌控的(这一点很重要)资源、财富的直接(这一点也很重要)分配。给付是国家的单方、单务行为,无须给付对象(除了普惠之外,通常需要具备一定条件)对价支付。给付不能强制执行,不是权力行为。给付以产生法律效力为目的,是法律行为,是以国家为给付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国家(通过特定行政机关)没有能够依法(就是给付的依据)给付,产生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
警方派出的谈判专家与劫持人质的犯罪分子进行的谈判,是通常意义上的民事契约、商事谈判吗?双方地位平等吗?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吗?表面上很像契约的,未必是真契约。政府为达到行政目标,劝导相对人自愿接受其要求,看似契约,不是契约。类似的还有所谓的“诉辩交易”(这是一种更为复杂的问题)。
行政机关之间(通常是上级与下级)或行政机关与所属公务员之间签订的目标责任协议书,更是笑话中的笑话。该文作者认为:“有的行政机关在下达行政指标之前的确是与下属部门协商,并根据下属部门提出的负担任务的可能和条件而订定的,这实际上就是一种合意。”真是:只看其表,未见其里。这里所反映的是上级机关的一种工作作风:调查研究、体恤下情。而与合意相差十万八千里。
跨省、市间政府互相签订的关于道路交通管理、资源保护、环境卫生、经济技术合作以及人才交流等所谓的“协议”,就更是:名为合同,实为“条约”。当事人是以“主权者”的身份,以“外交”的姿态,调度辖区内的一切资源。俨然是:君临天下。这样的合同是不会产生纠纷的,即使产生纠纷也是救济无门的。只是想问:各级地方政府,应该有如此权力吗?
互不隶属的行政机关之间,因双方职能管辖重叠而导致冲突之时,居然可以经协商而达成合意,好一个不无创意的“利益分肥”的典范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