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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读后有感

《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读后有感


左明


【全文】
  读《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后有感
  左 明
  注:该文作者:高家伟
  载于:《行政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该文开篇即用他山之石(刑事诉讼证据理论)来攻自家之玉(行政诉讼证据理论)。方法虽然不错,但内容却相去甚远。而且提出了一个伪命题: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关系。从语义上来看,证明与举证的确可以区分,但该文所给出的证明责任的含义:“行政诉讼证明责任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承担的查明和认定行政案件事实的责任。”实在令人啼笑皆非。法院(不知道怎么会把检察院也给扯进来了)有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当然有,这不是废话吗。关键是表明这一责任的意义何在?是要追究法院可能的或既成的失职责任吗?这种责任和法院其他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责任有区分的必要吗?是分别追究还是概括性追究?这是该文所要讨论的话题吗?这种区分(或者说在举证责任之外又创立证明责任这一名词)有实践价值和意义吗?
  民事或刑事诉讼好像是一场攻守战,原告是攻方,被告是守方。易守难攻。而行政诉讼则好像是一场防守反击战,表面来看,原告是攻方,但实际上,在诉讼之前的行政程序中,相对人(也就是后来诉讼中的原告)是防守方,只是在受到来自行政主体(也就是后来诉讼中的被告)的进攻后,奋起反击才提起的诉讼。相对人(或原告,其实是同一主体)的命运,开始是掌握在行政主体(或被告,其实是同一主体)的手中,后来是掌握在法院的手中,而从来也没有掌握在自己手中。在行政程序中(以典型的损益行政行为行政处罚为例),相对人要证明自己没错。为什么在诉讼中,被告要证明自己没错,而不是像民事或刑事诉讼中那样原告要证明自己对了呢?因为原告的自我合法证明已经被一个有权机关否定过了,而且这种否定是被赋予了法律效力的,如果不能推翻否定,行政行为就不可撼动了。而行政行为必须要具有合法性,行政主体也应该在行政程序中证明过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但是相对人不予认可。遗憾的是,相对人的否定不会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此否定敌不过彼否定。于是在诉讼中,真正悬而未决的是被告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行为的合法性。法院的使命就是要打开这个问号。行政行为的效力在受到质疑的时候(没有质疑的时候,违法行政行为也可生效),是要以其合法性证明来获得支撑的。而这样的证明责任(在诉讼中就成为举证责任)天然属于做出这一行为的主体自己。行政机关在获得行政权的同时,也就获得了证明自己行为合法性的责任,权力和责任是相伴相生的,痛快与麻烦并存。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权,实际上是在给自己出难题(除非相对人忍气吞声),法律要求它自己要证明自己的题解是正确的,把一切困难都自己扛,而相对人倒是一身轻松。行政主体的自我证明责任是恒定的,在行政程序中的攻与守的关系,在诉讼中并没有被颠倒过来。于是在行政诉讼中出现了反常的“易攻难守”(这里的难与易是针对诉讼过程而言,只是表面的;并不针对胜负结果的可能性而言,这才是实质的)的现象。
  该文不恰当的将法院的认证(即其所谓的证明责任)与当事人的举证(即其所谓的举证责任)混为一谈。认为认证可以割断举证与诉讼结果的联系,并因此得出“民事和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都是推进责任”的怪诞结论。难道说服责任由法院来承担吗?恐怕该文作者把法院当成第三方当事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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