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文就公法立法事项的表述,是混乱的,是层次不清的。居然将行政救济置于行政管理的项下。看来,人们对公法的认识还是很模糊的。公法的重要组成:
宪法,
立法法,行政法,司法法(含诉讼法)。而
刑法,虽可笼统地称为公法(所有的公诉案件的侦查、逮捕、公诉均需国家权力介入,这些权力在本质上都是行政权,而不是什么所谓的“司法权”,只是行政法的分支。而自诉案件的自诉则无需烦劳国家权力。当然,
刑事诉讼法则肯定是公法),但却不是公法的典型表现,其重要性更不可与上述公法组成部分相提并论。在我国,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将刑法学在法学领域中的地位人为的、不恰当的、异乎寻常地夸大了,已经到了离谱的境地。
国家行政管理的本质是:为公民权利设限。设限是必要的,但是现实中的设限,有太多是不必要的。
该文一方面大力主张:规章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从基本权利推导出的其他权利不能加以限制和剥夺;可另一方面又认为:规章可以创设相对人应承担的义务。殊不知:权利与义务是一枚硬币的两面,哪有只要正面而不要背面的道理。真的是自相矛盾。
恰如:无救济便无权利,同理可得:无监督便无权力。
群众对规章的监督,笑谈尔。成规模、成建制的国家权力对规章的监督尚且形同虚设,还是不要妄谈群众监督了。在没有确立可以对规章提起诉讼的制度条件下,群众针对规章的检举、控告和申诉权也只能是画饼充饥。
监督,除了权威之外,还需要太多的要件。如动机、目的、条件等等。目前的监督模式,除了权威,恐怕什么也没有了。如果让左明这样的人来监督,除了权威,恐怕什么都具备。
合理性监督是虚妄的,在法律领域,所有的合理性问题,都必须转化为合法性问题。空谈合理与否,是没有依凭的。
没有什么可以保证或者担保,公务员的公务行为是出于公益,而并非私心。因此,公务行为的私益推定原则应当确立,除非有明证可以否定。
全国人大,作为理论意义上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尚且不能让“最高”二字落到实处,这样的法律体系的实效性,就值得怀疑了。全国人大,可不要做汉献帝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