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家法:恢复性司法的引入路径
现代意义上的恢复性司法源于20世纪70年代从北美洲的司法实践。它是后现代主义哲学思潮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是近代刑罚功能的变迁和被害人权利保障运动的结果。在后现代主义那里,恢复性司法应当是非主流的、反建构的、修复性的司法模式。同时,拥有判例法传统的北美地区,原本并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注重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概念及界分,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以最灵活及最能够为本土接受的方式,和其他类型的司法制度一起配套运转。但是,在当前学者介绍并力主将恢复性司法引入我国的过程中,由于体制的惯性作用,却呈现出将其制度化、程序化的倾向,传递出将其以国家法身份引入的信号。
首先,恢复性司法受到我国学界和实务界追捧的原因,是因为它能够填补我国刑事法律的空白、适应形势需要。根据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的一般原理,当国家法在制度或者实效上出现真空地带时,民间法可以起到弥补的作用,发挥其作为社会和谐调适器功能。赔命价制度注重对受害人损害的物质补偿,强调行为人与受害人的“和解”,原本可以缓解我国刑事法律的“囚徒困境”。但是,我国国家法,尤其是刑事法律,对包括赔命价在内的民间法一直采取近似条件反射的排斥态度,以至于隔绝了国家法和民间法在这一领域的“对流”,使得赔命价制度无法进入刑事司法过程,人为地造成了一个真空地带。恢复性司法就是在这种背景下被介绍到中国的。由此可见,在以“修复性”理念解决刑事案件的制度方案中,并非是我国原本就不存在类似的司法制度而必须泊于国外,而是我们已经放弃了民间法模式。这样,在我国法律制度“自上而下”的传统生成进路下,恢复性司法如果能够引入我国,势必将以国家法的姿态进行。
其次,恢复性司法是在公权力的介入下运行的。美国司法部下属的全国司法研究所司法计划办公室等机构在1997年编制一份《恢复性司法事实小册子》,将恢复性司法的运作模式或者运作形式归纳为七种类型。这七种模式比较全面地概括和反映了当代国际社会恢复性司法的实践。通过考察这七种典型模式可以发现,恢复性司法基本上是在公权力的介入下运行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大多参与过程之中。它们有的是由司法机关发起(如家庭小组会议等),有的在司法机关主持下实施(如被害人犯罪人调解等),有的直接由司法机关参与其中(如被害后果陈述等),有的则需要由司法机关来确认实施结果(如社区恢复委员会等)。尽管这些公权力的介入,与我国当前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公权力介入在方式上和程度上大相径庭,但是可以预期,经过“本土化”以后,恢复性司法极有可能会和现行司法制度在并无本质区别的公权力的主导下进行。
再次,从恢复性司法引入我国的方式上看,将恢复性司法介绍到我国并极力主张推动恢复性司法运动的学者们,讨论的焦点大多是集中在如何实现恢复性司法与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对接问题上。与此同时,一些地方司法机构,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启示下所进行的各种各样的改革尝试,为了避免被叫停的命运,也无不是在现行刑事法律框架下,以某种变通的方式进行的。由此可见,不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在考虑引入恢复性司法的过程中,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将其纳入到国家法的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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