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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立法安排中的“宽严相济”政策——从形式意义上考察

  由此可见,就所有涉及死刑的犯罪而言,可以根据犯罪行为是否直接导致死亡后果为依据,划分为致命性犯罪和非致命性犯罪两大类,在设计死刑废止的具体步骤,需要对犯罪种类再进一步细分时,可以考虑在此基础之上进行,比如致命性犯罪可以再分为致命性暴力犯罪和致命性非暴力犯罪,非致命性犯罪可以再分为非致命性暴力犯罪和非致命性非暴力犯罪等。
  刑事立法中,通常意义上理解的限制死刑,就是指对于当前可以废止死刑的犯罪不予配置死刑,只有必须保留死刑的犯罪才暂时予以保留,即实质上的减少死刑罪名。笔者认为,限制死刑还应当包括另一层含义,那就是在前述思想的前提下,在必须暂时保留死刑的犯罪中,刑法还应当通过立法技术的安排,实现下述目标:即使必须配置死刑,也应当使死刑不至于表现得过于张扬,尽量避免刺激社会公众对死刑的感受性;同时,又要适当地发挥死刑对犯罪的威慑和预防作用。这种通过立法技术处理实现减少死刑出现频率的做法,可以称为形式意义上的减少死刑。形式意义上的减少死刑,对于最终实现废止死刑也具有重要意义,但却很少有人论及。基于这一目标,并结合上述的涉及死刑犯罪的分类,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中死刑的配置可以采取“内严外宽”和“外严内宽”相结合的政策。
  二、在致命性犯罪领域,死刑配置应当“内严外宽”
  这里所谓的“宽”,是指在应当配置死刑的致命性犯罪领域,通过立法技术的安排,尽量减少死刑的字眼出现的频率,减少刑法中直接表现为死刑犯罪的条文的数量。所谓的“严”,是在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前提下的严,而非重刑思想的体现。即对于目前还不具备废止死刑条件的犯罪,还应当保留死刑,不能因为一味追求“宽”而违背规律,以至于消解死刑的价值。所以“宽”和“严”是有机统一的。
  死刑配置在致命性犯罪领域中采取“内严外宽”政策,实际上是一种实现废止死刑的“务实”思想的体现。正如学者所言,当前中国,“废除死刑的理论问题已基本解决,现在的真正障碍恰恰是中国人报应心理问题,所以当务之急,一是……尽量削减可以消减之死刑,保留不得不暂时保留之死刑,二是为柔化国民心理而努力。”[8]在致命性犯罪领域,尤其是致命性暴力犯罪领域暂时保留死刑相信能为大都数人所接受。但是,笔者认为,为了柔化国民对严重犯罪的心理,运用理性来引导和控制报复情感的意蕴,为全面实现废止死刑争取道德上的正当性,应当在立法时,对死刑配置做一些技术处理,使死刑的存在不再那么张扬,而是变得低调,潜移默化地影响人们对死刑的感受性。
  如何实现“内严外宽”、从绝对数量上减少死刑字眼的出现频率,是立法技术的问题,归纳起来有下述几种较为有效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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