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立法安排中的“宽严相济”政策——从形式意义上考察
曹廷生
【全文】
尽管有学者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我国仅仅是刑事司法政策,但是这并不能排除其应在刑事立法领域有所体现、并逐渐上升成为基本的刑事政策。在死刑的立法安排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更是有着重要理论和现实意义。我国学界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的讨论,目前虽然还不能说已尘埃落定,但有条件的存置说已经为大多数学者接受,正逐渐成为当前的主流观点。[1]根据有条件的存置说,我国刑事立法应当慎用死刑,在限制死刑的基础上,逐步实现废除的目的。正如学者所言,对待死刑问题,“采取谨慎、务实的态度是很有必要的,这有利于循序渐进地实现法治进步的目标,同时可避免导致不必要的社会震荡。因此,就中国现阶段的综合情况而言,死刑的废止应该分阶段、分步骤地进行。”[2]
一、关于废止死刑步骤中的犯罪类型
在死刑废止步骤上,赵秉志教授率先提出首先在非暴力犯罪领域废除犯罪的设想,并得到许多学者的响应。根据赵秉志教授的观点,
刑法中涉及死刑的犯罪可以分为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两种,暴力犯罪又可以进一步区分致命性暴力犯罪为非致命性普通暴力犯罪。[3]应当说,认识到死刑废止不可能一蹴而就,而应有步骤、分阶段地进行的观点,符合我国国情和死刑制度的发展规律,具有合理性。但笔者认为,逐步废止死刑的设想中,关于涉及死刑犯罪的分类可以进行调整,以使这种设想更加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因为认为在暴力犯罪领域暂时保留死刑的主张是客观的,但是认为我国刑事立法下一步的目标就是在整个非暴力犯罪领域废除死刑却是不现实的。在非暴力犯罪中,许多可能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犯罪的权利侵害性或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某些暴力犯罪,对其配置死刑的必要性甚至还要大于那些暴力犯罪。
这里首先需要明确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犯罪的概念和范畴。关于暴力犯罪的概念,我国学术界有多种观点。[4]依据比较通行的观点,所谓暴力犯罪,就是直接或借助自然、物理之力对他人人身的自由权、健康权是加强力打击或者强制行为。[5]根据分类周延性要求,暴力犯罪之外的犯罪就是非暴力犯罪。依此界定,在我国现行《
刑法》68种死刑犯罪中,非暴力犯罪约有44种。那么在这些非暴力犯罪中,下一步中国刑事立法都废止死刑是否具有可能性呢?马克昌教授曾就非暴力犯罪中部分犯罪应否适用死刑做了一个大体上的罗列:经济犯罪除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发生致多人死亡的结果可以判处死刑外,其余经济犯罪如集资诈骗罪等犯罪都不涉及人的生命;贪污罪、受贿罪虽然严重危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和侵犯了公共财产,但没有危害被害人的生命,不宜判处死刑等。[6]由此可以看出,在非暴力犯罪中,有很多种犯罪行为可能会出现致人死亡、重伤等严重后果,其所具有的严重的权利侵害性或社会危害性其实并不亚于暴力犯罪。如果刑事立法不对这些犯罪配置死刑,恐怕也是有悖客观规律的。即使在诸多学者主张立即废止死刑经济犯罪领域,也并不是所有犯罪都具有立即废止死刑的可能性。[7]正如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于1984年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的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罪严重的罪行可以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