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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身份解读

  综合而言,通过考察国外内幕信息犯罪主体理论的流变历程,我们可以将其基本特征归纳为下述几个方面:第一,本类罪主体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不再局限于传统“内部人”和“推定的内部人”,非内幕人成为本类罪主体已经是不争的事实;第二,本类罪主体认定的标准不再是行为人的特殊身份,取而代之的是行为标准,即任何掌握内幕信息并违背义务泄露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的人员,不论其是否具有特定的身份,都有可能成为行为构成犯罪的主体。换言之,在当今国外金融刑法中,内幕信息犯罪主体、至少是非内幕人,是被当作一般主体对待的。
  三、两个应然:应然解释和立法建议
  首先,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我国《刑法》中“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也应当解释为一般主体。通说将其解释为特殊主体既不符合本类罪的立法精神,也有悖于刑法中身份犯理论。
  第一,西方发达国家证券立法和判例理论的发展趋势告诉我们,内幕信息犯罪主体的认定标准正在经历由强调行为人特殊身份到强调特定义务之违反的嬗变,本类罪主体的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这一趋势,是和当今金融市场的日益发达以及证券犯罪形态日益复杂的形势相适应的。将我国内幕信息犯罪解释为纯正身份犯,不能反映金融市场和金融犯罪的发展态势势,也不利于实现刑法对证券犯罪的有效抗制。
  第二,纵观我国《刑法》中的身份犯,“虽然不同身份犯要求的主体的特殊身份各不相同,但都是行为人自身的身份,通过行为反映的出来的内容不能作为犯罪特殊主体的身份。”[9]非内幕人原本就是一般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仅仅指其行为表现而非身份特征,不能因为一般人员实施了特定的行为就说他是特殊主体,否则,我们可以认为刑法上所有犯罪都是身份犯,比如贷款诈骗罪因其主体只能是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人员而属于身份犯,招摇撞骗罪因其主体只能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人民警察的人员而属于身份犯,这种结论显然很荒谬。张明楷教授也认为,“‘非法获取证券、期货内幕信息的人员’……可谓一般主体。”[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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