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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身份解读

  对“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的身份特征的理解直接关系到内幕信息犯罪主体的身份特征的理解,进而影响到对我国现行法中这两种犯罪的解释和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属于特殊主体这一命题一般能够得到人们的认同。那么,如果“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也是特殊主体,则内幕信息犯罪应当解释为纯正身份犯,相应地,司法实践中,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泄露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买卖期货、股票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反之,如果“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是一般主体,则内幕信息犯罪就不应当解释为纯正身份犯,任何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都可能构成犯罪,至于其身份,不再是认定犯罪成立与否的必备要件。
  那么,“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究竟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呢?这个问题的结论取决于人们对内幕信息犯罪主体范围的认识,西方发达国家关于内幕人(insider)范围的立法和判例理论或许能够为我们提供一个参照普系。
  二、参照谱系:国外相关理论及其演进
  众所周知,美国是世界上证券市场起步最早、最为发达的地区之一。尽管欧洲等国家和地区证券法以及刑事法律[3]在立法模式和具体理论上与美国有所差异,但“对照美国法,很明显,欧洲法规定的法理基础与美国法上界定知情人的法理基础也是相通的。”[4]因此,就内幕信息犯罪而言,美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较强的标本意义。美国证券法非常庞杂,我们对其内幕信息犯罪理论的研讨,主要是围绕不同时期的几个重要判例法理论展开的。
  首先是传统信托义务理论。基于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section10(b)以及1942年SECrule10(b)-5的忠实解释,美国传统普通法和判例法理论用信托关系中的“诚信义务”作为内幕人“披露信息或者戒绝交易”(discloseorabstainrule)义务基础,这种理论一般被称为传统信托义务理论,它将内幕交易定性为《证券交易法》中的“欺诈”行为。普通法上,欺诈犯罪有两种形式,一是行为人进行虚假陈述的积极欺诈,再一个就是沉默欺诈。[5]沉默欺诈构成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有义务披露相关信息,而“产生披露信息义务的条件是,一方掌握另一方因双方之间的信托关系或其他类似的信托关系而有权知道的信息。”[6]此种信托关系存在于上市公司与其内部人之间,如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管以及其他因职务关系可能接触内幕信息的雇员。这些人员,或者因为和公司之间原本就存在信托关系,或者因为公司赋予他们以某种信赖,使得他们对公司负有信托义务。在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时候,他们需要披露内幕信息或者放弃交易,否则就会被认为违背诚信义务而构成沉默欺诈。传统信托义务理论界定的内幕交易罪主体包括两个部分,即传统“内部人”和“推定的内部人”(constructiveinsider)。所谓“推定的内部人”是指某些传统内部人之外的,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与上市公司之间存在信托关系,成为信托义务主体的人员,如上市公司的中介服务商、合伙人及供应商等。在著名的Chiarellav.UniteStates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认为,认定Chiarella有罪的前提是其行为符合《证券交易法》section10(b)及SECrule10(b)-5中欺诈的构成要件,即要认定Chiarella违背信托义务。但本案中,Chiarella作为为收购公司印刷文件的印刷公司排字员,既非上市公司的内部人员,也非其代理人。尽管他通过破解印刷文件中收购公司和目标公司名称的方式获取内幕信息,并利用该信息进行股票交易,但其并无信托义务,因此应当判决无罪。[7]所以,在传统信托义务理论那里,基于特定义务的信托关系的存在,是行为人构成内幕信息犯罪的前提。传统“内部人”和“推定的内部人”之外的非内幕人由于不负有此种义务,因而根本不可能成为该罪的主体,即使他们“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也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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