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虚假陈述型欺诈犯罪的法益分析
在
刑法理论中,金融欺诈主要指金融诈骗;金融法理论中,金融欺诈主要指虚假陈述。陈兴良教授指出,这两种金融欺诈性质有别,应当分而论之,金融实践和立法中采用不同的刑事防范政策。[12]基于此种界分,我们发现我国金融
刑法中也零星地规定了一些虚假陈述型金融欺诈犯罪,如《
刑法》第
175条之一、第
180条、第
181条以及第
182条等。然而,我国立法却将这些犯罪规定在《
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对虚假陈述型金融欺诈犯罪法益的误读。
首先,虚假陈述型金融欺诈犯罪应当是复杂客体而非单一客体。
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是单一客体的犯罪,破坏金融交易秩序犯罪是复杂客体的犯罪。[13]某种金融犯罪侵害了金融交易秩序,必然同时侵害金融管理秩序,但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却不一定同时侵害金融交易秩序。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等虚假陈述型欺诈犯罪首先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是毋庸置疑的。但这些行为是发生在金融交易过程中的营利性欺诈行为,行为人在交易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造成与交易相对人信息不对称,从而获取非法利益。这种行为明显地也同时侵害了金融交易秩序。因此,认为虚假陈述型金融欺诈犯罪仅仅侵害金融管理秩序而没有侵害金融交易秩序是不客观的。
其次,虚假陈述型金融欺诈犯罪的根本法益应当是金融交易秩序而非金融管理秩序。金融犯罪侵害的是金融秩序,金融秩序的外延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交易秩序。有些金融犯罪不发生在金融交易过程中,这类犯罪是单一客体犯罪,属于典型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但是虚假陈述型金融欺诈犯罪则与此不同,它发生在金融交易过程中。现代金融理念一般认为,金融交易是金融活动的核心。因为金融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金融信用是金融市场的灵魂和内核,但是信用是一个抽象概念,它本身并不是财富,也不能直接创造财富,其内在价值只有在金融交易过程中才能予以充分体现。[14]在金融交易过程中,当然会伴随相应的金融监管,但是金融监管只是国家公权力为了维护交易公平、有序进行的必要介入和管理。金融交易和金融监管的关系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金融管理秩序无论如何不可能是金融秩序的核心。所以,根据“金融交易中心主义”的理念,虚假陈述型金融欺诈犯罪的根本法益应当是金融交易秩序而非金融管理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