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在金融诈骗罪法益的界定上,金融秩序说从逻辑到价值,都存在着较强的主观主义倾向。逻辑上,他们从现行法律规范的实然角度,通过附会德国刑法理论,将金融诈骗罪的主要法益解释为金融管理秩序或者金融交易秩序,然后又将这种结论当成应然的目标,作为指导金融
刑法的立法的指导思想。这种逻辑,混淆了解释论和立法论的界限,颠倒了实然和应然的关系。价值上,金融秩序说对“国家主义”和“金融机构本位主义”形成路径依赖,应袭传统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显然已经很难适应当代金融理念和
刑法现代化潮流。在对金融秩序说反思的基础上,笔者认为金融诈骗罪的根本法益应当是公私财产权。
2.公私财产权说的主张
其一,从比较法的角度,在批判金融秩序说对德国刑法理论误读的基础上,有学者指出,对金融诈骗罪侵害的法益以主、次来区分缺乏科学性。学者认为,以法益的重要程度来区分主、次显然会出现界限不清的问题,金融秩序与财产权利,何者为轻何者为重其实是难分伯仲的。因此,我国金融
刑法理论应当借鉴德国刑法理论,采用“直接”、“间接”的表述来取代“主要”、“次要”的表述。换言之,金融诈骗罪侵害的根本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②,金融秩序是其间接侵害的法益,根本法益决定犯罪的本质。[9]
其二,从立法沿革的角度,我国79年《
刑法》中没有规定金融诈骗罪,司法实践中的金融诈骗犯罪行为,在单行
刑法出台之前或者单行
刑法未有涉及的情况下,一般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理。后来,我国刑事法之所以将金融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主要是“考虑到这几种诈骗都发生在金融领域,犯罪分子都利用了金融业务中的一些手段和方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远比普通诈骗严重,”同时,“由于普通诈骗罪规定死刑的立法动议多次受阻,故单独规定比较容易对金融诈骗罪增设死刑。”[10]可见,金融诈骗罪确系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金融诈骗罪理应是诈骗罪之一种。既然诈骗罪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权,金融诈骗罪也应如此,不应因为后者前面多了“金融”二字,就白马非马了。
另外,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当我们对某个问题的理解存在疑虑时,如果“解释结论能够得到其他条文的印证,解释者就会解消疑虑”。[11]笔者将金融诈骗罪的根本法益界定为公私财产权的主张,在我国《
刑法》中,有第
264条盗窃罪等规定的佐证。和诈骗罪一样,盗窃也属于传统的财产犯罪,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与金融诈骗行为在侵害法益的属性上,应当具有同质性。但是,我国立法却将前者规定在盗窃罪中,而将后者“升级”到破坏金融秩序犯罪中,让人百思不得其解。或许有人认为,将金融诈骗罪放在金融犯罪中,可以适用重刑乃至死刑,加强金融秩序的保护。这种解释也不尽和合理。盗窃罪也是财产罪,《
刑法》对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设置了重刑,当然也可对诈骗罪作类似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