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欺诈犯罪概念之提倡
曹廷生
【全文】
一、金融欺诈犯罪的语义分析
我国刑法、民商法以及金融法中,与“欺诈”含义相近的术语比较繁杂,有“骗取”、“诈骗”、“诈欺”等。这些近义词之间存在着细微的、但却是本质的区别,其中,“欺诈”与“诈骗”的关系尤其值得注意。“欺诈”的外延要宽泛一些,它强调行为的性质和方式,而不注重结果,只需要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意图使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即可,而“诈骗”的外延要窄得多,它同时还强调行为的结果和目的,需要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行为造成他人的错误认识。这种差别,要求
刑法在罪名上使用“诈骗”时应当是注重行为目的和行为结果的场合;使用“欺诈”的场合则不必如此。可见,“欺诈”是“诈骗”的上位概念,“诈骗”是“欺诈”的一种特殊行为形态。基于此,“金融诈骗罪在语义上应从属于‘金融欺诈犯罪’……当然,为了使‘金融欺诈犯罪’在语义上获得更为独立的意义,可以区分广义的金融欺诈犯罪和狭义的金融欺诈犯罪。前者包括金融诈骗罪在内,后者则指金融骗罪以外的金融欺诈犯罪。”[1]
那么狭义的金融欺诈犯罪包括那些情况呢?陈兴良教授指出,诈欺①的法律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古罗马法中,诈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作为法律行为瑕疵之诈欺和作为私犯的诈欺。在现代民法理论中,这两种诈欺分别称为法律行为制度中的诈欺和侵权行为法中的诈欺。两者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并不相同。刑事法律中,也存在类似于上述民法中的两种诈欺,金融诈欺犯罪也因此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虚假陈述的金融诈欺,第二种是非法占有的金融诈欺。陈兴良教授并指出,这两种金融诈欺有着本质差别,如果不作区分,很难对金融诈欺做出科学界定。[2]由此可见,前述的“狭义金融欺诈”,在陈兴良教授这里,指的就是虚假陈述型金融诈欺。
根据上述学者对欺诈外延的论证,笔者提倡,我国金融
刑法应当确立金融欺诈犯罪的概念,并将其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上位概念。金融欺诈犯罪除了包括金融诈骗罪之外,还包括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的虚假陈述型金融欺诈犯罪。接下来,我们将通过对这两类犯罪所侵害法益的属性的考察,明确金融欺诈犯罪在
刑法理论和立法上的应然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