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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欺诈犯罪的样态分析

  第二,融资型保理业务实际上是一种集融资、结算、财务管理、信用担保为一体的综合性的金融服务品种,难以用借贷关系予以概括,即保理可谓是“债权融资与债权管理的合流,普通的债权质押自不能与之相提并论。”[10]
  第三,从我国金融实践上看,将交付前故意的保理诈骗犯罪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还存在主体要件上的障碍。出于风险防范的考虑,保理商一般只接受企业的融资保理申请,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尤其如此。所以,金融实践中,保理诈骗犯罪的主体主要是企业。而我国刑法理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都不认可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尽管学界对此多有指责,但是,在立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将单位诈骗保理融资的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显然是行不通的。
  (二)交付后故意的保理诈骗犯罪的认定
  交付后故意的保理诈骗,可以与贷款诈骗罪中类似的问题进行比照研究。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之后,萌生非法占有目的,而后以欺诈手段侵吞贷款的行为的性质,刑法理论上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种行为与第二种情形,即行为人在交付前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应当做同一认定,也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11]第二种观点认为,在贷款过程中,这种情况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12]第三种观点认为构成侵占罪;[13]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普通诈骗罪。[14]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比较合理,可以借鉴来用以解释保理诈骗中类似问题。
  其一,根据刑法理论中“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the principle of the responsibility coexists with the action as its cue),这种情况,因为行为人于行为时没有诈骗的故意也无非法占有目的,不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
  其二,侵占罪的基本特点是将合法占有变为非法所有,[15]而金钱是谁占有就谁所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将保理融资交付之后,行为人即享有对该资金的所有权,因而缺乏侵占罪的构成要素,将之认定为侵占罪不妥。
  第三,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将融资交付之后,卖方若因保理项下的应收账款届期催收失败而需归还资金并回购该应收账款的,其对保理商仅仅负担一种普通债务。如果此时卖方采取欺诈手段使保理商陷入错误认识而免除其债务,实际上普通诈骗罪的行为表现,应以普通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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