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狭义保理欺诈的认定
贷款欺诈中,和狭义保理欺诈相类似的贷款欺诈行为在《
刑法》上应当如何认定,学界存在不同看法。《
刑法》第
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贷款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不能证实此种目的的情形,尽管有学者从法益侵害的角度主张非法占有目的不是贷款诈骗罪的必备要件,这种行为仍然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2]但是通说一般持否定观。这样,《
刑法》就出现漏洞,不能将这种情况入罪。立法机关认识到这一问题并及时作了补救,《
刑法修正案(六)》以《
刑法》第
175条之一的方式,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1月6日公布的《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规定,该种罪名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那么,与这种情类似的狭义保理欺诈能否也认定为本罪呢?笔者持肯定立场。
首先,从行为侵害的法益的性质上,以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保理融资行为和本罪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行为侵犯的法益都具有金融性,即二者都主要侵犯了我国金融交易秩序,并同时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这就决定了狭义保理欺诈犯罪属于金融欺诈犯罪范畴,而非普通欺诈犯罪范畴。
其次,客观上,本罪行为表现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 学者一般认为本罪的对象就是“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等金融机构的“信用”。那么,保理融资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信用”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保理业务中,作为保理商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首先要对卖方作资信调查、确定一个信用额度,并在其核准的信用额度内、在应收账款届期前向卖方提供融资。当买方不能如期付款时,保理商还可能在核准的信用额度内作全额担保付款。因此,从本质上讲,融资型保理“具有商业和银行信用的双重支撑。”[3]这说明狭义保理欺诈与本罪在犯罪对象上具有一致性。另外,狭义保理欺诈在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上,也完全符合本罪构成。由此可见,将狭义保理欺诈认定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符合《
刑法》精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