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欺诈犯罪的样态分析
曹廷生;吕鸿雁
【全文】
一、保理欺诈概念的提出
保理又称银行保理、保付代理(factoring),根据《国际保付代理公约》的规定,其一般做法是,在以赊销(O/A)为支付方式的贸易中,保理商(factor,通常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卖方(供货方、供应商、出口方)之间签订保理契约,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基于其与买方(收货方、债务人、进口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两项:a.融通资金;b.销售分户账管理;c.托收应收账款;d.信用风险控制以及坏账担保。根据保理业务的几种主要类型及其基本流程,保理业务中可能出现的欺诈犯罪大体上可以归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非融资型保理业务中,作为保理商的银行并不向供应商提供融资,而只是提供《国际保付代理公约》第一条第2(2)中a项之外的服务。保理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或者可以界定为委托代理,或者可以界定为信用担保。在此过程中,行为人(主要是卖方,也不排除买方与卖方串通的情况)的欺诈行为,可能发生保理业务的不同环节中,但是整体上,它们都在现行法律规定及理论研究的“射程”范围内,比较容易认定,本文不作专门探讨。
第二,融资型保理业务中,《国际保付代理公约》第一条第2(2)规定的a项,即贸易融资,是保理商必须向卖方提供的一项服务,这样,实践中就可能会出现行为人针对保理融资实施欺诈的情况。在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在主、客观方面的差异,导致融资型保理欺诈犯罪呈现出较为复杂的样态。这就需要我们根据保理业务的特征,借助于金融
刑法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论证。
在对融资型保理中欺诈犯罪行为的样态作进一步分析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来区分金融刑法学中常用的一对概念,即“欺诈”和“诈骗”。在法解释学上,“欺诈”与“诈骗”是同义词,但是前者的外延要宽泛一些,它强调行为的性质和方式,而不注重结果,只需要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意图使人产生错误认识的行为即可;而“诈骗”的外延要窄得多,它同时还强调行为的结果和目的,需要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行为造成他人的错误认识。这种差别,要求
刑法在罪名上使用“诈骗”时应当是注重行为目的和行为结果的场合;使用“欺诈”的场合则不必如此。[1]据此,本文将融资型保理业务中,行为人诈取保理融资的各种犯罪行为统称为保理欺诈,而将保理欺诈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使保理商陷入错误认识,诈取保理融资的行为称为保理诈骗,前者包括后者,是后者的上位概念。除保理诈骗之外的保理欺诈行为我们则称为狭义保理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