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沈仲平先生的观点,洗钱过程有三阶段:一、placement(部署阶段):将犯罪得益放在银行、股票等,使资金进入金融领域。二、layering(分层阶段):把有关钱搞乱。三、intergrading(融合阶段)。当然,洗钱犯罪是一种行为犯,只要实施了
刑法规定的五种行为之一而不需要完成上述三个阶段即构成即遂。
二、实践中的贪污贿赂与洗钱
上游为贪污贿赂犯罪的洗钱罪指控在司法实践中罕见,以至付尚芳洗钱案被媒体称为新鲜洗钱案。其中原因可以从不同层面来解读。
从法理层面看,在屈学武教授看来,这和中国家庭的共同理财方式相关。很多家庭都是丈夫和妻子一起处理家庭财产,多数情况下贿赂由丈夫收取,洗钱行为由夫妻二人共同进行。这在
刑法理论上可划归共犯行为。由于我国刑法上将贪污贿赂后的本人洗钱行为规定为事后不可罚行为。在丈夫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场合,夫妻难以成立共同的洗钱罪,因为通常情况下,共犯应该是同一罪名的。屈教授的解析从法理上阐释了实践中上游为贪污贿赂犯罪的洗钱罪罕见判决的原因。但这只是理由一个方面,因为根据共同犯罪的犯意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以及其各自内部不同分支的不同观点,在共同犯罪上是否只定一个罪名是有分歧的。
在我看来,这与人们对于金钱在民法和
刑法中认识的模糊也有关系。民法中,对于金钱是占有即所有的,按照民法中的观点,贪污贿赂款占有后行为人自然享有处分权。但在
刑法中,严格区分金钱的性质,如公共财产,他人财产;当侵犯客体的不同时,行为人应当负不同的刑事责任。由于对金钱在民法与
刑法上的差异认识不够的原因,我们就对这种一人贪污贿赂后,他人将钱存入银行或藏于家中的等行为是否属于洗钱行为认识难以准确。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脏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脏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应按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事前未通谋,事后明知是犯罪脏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窝藏、销脏罪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这个批复时间是1995年,但其规定对于明知贪污贿赂款的处理的定性问题具有指导意义。明知他人贪污贿赂所得藏于家中还是存入银行,具有掩饰、隐瞒其性质。应该属于洗钱行为。对于本案中,将钱存入银行资金帐户行为不属于将财产转化为金融票据一类。因为
刑法中区分了金融票据和金融凭证。如对于票据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区分。所以其可以划归第五类洗钱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