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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立法体系之重构

  复次,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当我们对某个问题的理解存在疑虑时,如果“解释结论能够得到其他条文的印证,解释者就会解消疑虑”。[11]和诈骗罪一样,盗窃也属于传统的财产犯罪,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与金融诈骗行为在侵害的法益上,应当具有同质性。但是,我国立法却将前者规定在盗窃罪中,而将后者“升级”到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中,让人百思不得其解。或许有人认为,将金融诈骗罪放在金融犯罪中,可以适用重刑乃至死刑,加强金融秩序的保护。这种解释也不尽和合理。盗窃罪也是财产罪,人们对盗窃罪适用重刑及死刑的反对呼声也比较高,①但是我国《刑法》第264条还是对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设置了重刑。《刑法》将盗窃金融机构的行为置于盗窃罪中,而没有“升级”到金融犯罪中,是不是说明刑法还不足够重视对金融秩序的保护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三、改造金融诈骗罪立法体系的几点设想
  首先,让金融诈骗罪实至名归,将其置于诈骗罪之下。从刑法分则类罪排列体系上看,刑法典第三章规定的应当是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客体或主要客体的犯罪,既然金融诈骗罪主要侵害的不是金融秩序,那么,该类罪就当然不应置于本章之中。相反,金融诈骗罪主要法益是公私财产权,并且当初也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那么,刑法典就应当借鉴《日本刑法典》的模式,将之视为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态,置于诈骗罪之下。
  将金融诈骗罪置于诈骗罪之下,对于完善金融诈骗罪的立法,有着重要意义。其一,理论上,这将有利于消除该类罪构成形态等立法技术的争论。金融诈骗罪的构成形态是金融刑法立法技术的重要环节,它主要解决金融刑法对某种个罪的规范是设置为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目的犯还是非目的犯的问题。如果按照现行刑法典的作法,将金融诈骗罪置于第三章中,则会给人们一种错觉,使人们根据刑法分则类罪排列原则,将本类罪主要法益界定为金融秩序。相应地,出于法益保护的条件反射,就会出现前述主张将本类罪改造成行为犯和非目的犯的观点。相反,如果让金融诈骗罪实至名归,回到诈骗罪之下,人们就会对其法益有一个正确认识。相应地,金融诈骗罪的构成形态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因为,特定的犯罪后果是诈骗罪等财产罪既遂的必备要件,金融诈骗属于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客观构成形态当然应采用结果犯模式;同样,基于财产罪的基本构造,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超过要素”也就顺理成章了。其二,实践中,将金融诈骗罪置于诈骗罪之下,并不影响对金融犯罪的打击力度。与普通话诈骗罪相比较,金融诈骗罪的法益侵害程度要大得多,所以,像盗窃罪和抢劫罪一样,以金融工具作为犯罪对象或者犯罪手段的行为应当作为本类罪提高量刑幅度的法定情节。不过,与盗窃罪和抢劫罪不同的是,金融诈骗罪的刑罚不可能像《刑法》第263条第三项、第264条第一项那样严厉,“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甚至直接“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毕竟,金融刑法需具有经济性,刑罚过于苛厉容易导致金融市场的萎缩,不利于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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