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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立法体系之重构

  刑法中的法益,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上的利益,用传统刑法理论表述就是社会关系,所以法益具有客观性。[6]刑事立法中,立法者将犯罪分为若干不同层次、不同类型规定在不同的章节中的过程,实际上是对犯罪法益内容及性质的理解与表达的过程,这个过程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可能正确反映法益的性质,也可能有所偏差。所以,我们在考察某类罪的法益时候,应当分别从应然和实然的层面,看该类罪的法益应当是什么,而刑法将其规定为什么,二者是否一致。前者属于立法论范畴,后者属于解释论范畴。反观金融秩序说的论据,发现其恰恰颠倒了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关系,混淆了立法论与解释论的界限。金融秩序说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认为金融诈骗罪金融秩序,并以此结论来指导金融刑法立法的“完善”。这种做法,就如同说,因为立法将经融诈骗罪主要法益规定为金融秩序,所以金融秩序就应当是金融诈骗罪的主要法益。这显然是一种逻辑混乱。
  首先,认为金融秩序比公私财产权重要是一种“明希豪森困境”的悖论。金融秩序真的比公私财产权重要吗?金融交易秩序说认为“如果金融秩序紊乱,金融体系运转失灵,则必然导致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严重者可以引发政治危机。”应当承认,这个命题是正确的,但是它并不能够成为金融秩序比公私财产权重要的依据。我们也可以认为,如果一个社会的公私财产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别说是金融秩序,整个社会秩序都将陷入混乱之中,难道公私财产权不比金融秩序更重要吗?这种争论看似是一种“鸡生蛋”和“蛋生鸡”的逻辑怪圈,但其实是一个关乎价值本位的问题。在传统国家主义思想的影响下,我国金融刑法领域长期存在着金融机构本位主义的观念。这种观念标榜金融秩序至上,片面强调金融秩序的稳定性,片面强调金融机构利益的保护,漠视金融业务客户的利益。然而,随着金融全球化和中国加入WTO,这种理念已不再符合当今金融客户本位主义的新形势。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明确将金融业的性质定义为“服务”产业,体现出了一种“客户本位”的态势。即便是我国三大金融监管机构之一的银监会,也旗帜鲜明地表明其“客户本位”立场。如其对“银监会监管工作目的”是这样表述的:“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的利益;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增进市场信心;通过宣传教育工作和相关信息披露,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的了解;努力减少金融犯罪。”[7]银监会作为一个监管部门尚且将“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作为其工作的首要目的!可见,我国学者坚持认为金融秩序是金融诈骗罪主要法益的作法实在是一厢情愿,也有悖于当代金融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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