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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立法体系之重构

  笔者认为,从逻辑上讲,矫正金融诈骗罪立法技术与立法趣旨相背离和错位的局面,其实有两个途径可供选择:其一,如学者们所主张,改造金融诈骗罪立法技术,使其与通说对本类罪主要客体的界定相一致;其二,重新检视甚至转变通说对金融诈骗罪主要客体的界定,维持刑法典既有的结果犯、目的犯模式。可见,问题的解决并非如学者们所一致主张的那样只有一种选择。那么,这两种选择,那一种更为科学呢?从对犯罪本质的认识角度来看,我国主张将金融诈骗罪构成形态改造成行为犯、非目的犯的学者,都是以金融秩序说为出发点,即认为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秩序,所以,金融刑法应当以维护金融秩序为首要目标,减轻对金融诈骗罪追诉的难度,扩大金融刑法的打击面。行为犯模式将犯罪既遂点提前,不以特定危害后果为要件,非目的犯模式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因而更加有利于上述目标的实现。[4]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对金融诈骗罪犯罪本质的认识值得商榷。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真的是金融秩序吗?
  二、金融诈骗罪法益的重新认识
  金融秩序说认为,金融诈骗罪既侵害了金融秩序,又侵害了公私财产权,但金融秩序的价值要高于公私财产权,所以,前者应当是金融刑法重点保护的目标,后者是次要的、反射的目标。如有学者认为,首先,从金融业、金融秩序的重要意义上看,金融秩序是整个经济秩序的核心,“金融搞好了,一着棋活,全盘皆活。”金融诈骗的危害性,是传统的财产诈骗行为所无法比拟的,同样,从全局看,金融诈骗对金融秩序的冲击与破坏的严重性后果,要远远大于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如果金融秩序紊乱,金融体系运转失灵,则必然导致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严重者可以引发政治危机。所以,在当前国家最为关注的也是金融诈骗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其次,从我国刑法典分则体系来看,我国刑法典分则对罪名的排列,基本上是按照同类犯罪客体的重要程度为标准的,在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的犯罪中,则视其主要客体而定。金融诈骗罪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类犯罪仅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之后,而不是被规定在侵犯财产的犯罪中,足见立法者是将金融管理秩序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而非公私财产所有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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