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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立法体系之重构

金融诈骗罪立法体系之重构


On the Reconstruction of the Legislative System of Financial Fraud Crimes


曹廷生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典将金融诈骗罪置于第三章第五节之中,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看,本类罪的主要客体应是金融秩序,①这也是我国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一般认为,金融诈骗犯罪属于复杂客体的犯罪,其主要侵害了金融秩序,同时侵害了公私财产权。只是在金融秩序内涵问题上,有两种不同见解:传统的金融管理秩序说认为,金融诈骗罪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1]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主张金融交易秩序说,即认为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是金融交易秩序。[2]由于金融交易秩序说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金融业务和金融刑法的时代理念、更加符合刑法分则体系的解释原理,正逐渐成为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交易秩序统称为金融秩序,所以,我们可以将这两种学说统称为金融秩序说。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如果将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界定为金融秩序,那么,金融刑法对金融诈骗行为进行规制,应当以维护金融秩序作为出发点和归宿,金融诈骗罪构成形态的立法设计也应当采取有利于维护金融秩序的模式,即行为犯模式和非目的犯模式。然而,刑法典在第三章第五节中,除第195条“信用证诈骗罪”之外的其他七种金融诈骗罪,都规定了“数额较大”的危害结果,并且,八种犯罪都要求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可见,刑法典中的金融诈骗罪属于结果犯、目的犯。结果犯属于“闭合的犯罪构成”模式,犯罪的既遂需以特定危害结果之证明为己足;目的犯中的目的属于“主观超过要素”,此种目的的存在,是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较之于行为犯和非目的犯而言,公诉方对结果犯和目的犯的举证责任较大,不利于对犯罪的追诉。这样,我国金融诈骗罪构成形态的立法模式与其立法趣旨之间,就出现了偏离。基于此,有学者提出,为了加强对金融犯罪的规制,维护金融秩序,应当改造我国金融诈骗罪构成形态的立法模式:客观上,采取行为犯或者“抽象危险构成要件”的模式;主观上,应当采取非目的犯的模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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