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民事诉讼法》没有证明妨害的规定,只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最高人民法院才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证明妨碍制度作出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如1998年7月11日施行的《
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30条和2002年4月1日施行的
《证据规定》第
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但这些规定过于原则且内容亦不完整。就本案而言,原告违反了证明妨碍的相关理论,应该没有什么疑义,但要就此苛以原告不利的举证责任,似乎缺少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因为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明妨碍制度没有涵盖本案的妨害行为。
于此情形下,法院根据
《证据规定》第
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综合了当事人举证能力确定了举证责任的承担。原告明知唐某某猝死原因待查的情形下即将尸体火化,导致唐某某猝死的原因真伪不明,正由于原告的这一妨碍行为,阻却了被告的举证责任的完成,致使被告杨某某对其医疗行为与唐某某的猝死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不能,原告对此存在过错。若仍一味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其医疗行为与唐某某的猝死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则有违公平正义,因此,此情况下,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推定,即首先推定被告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即被告已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除非原告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被告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此时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即转移给了原告,此亦为证明妨碍的应有结果。
从举证能力角度分析,上述处理结果也不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
《证据规定》之所以规定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中回答了立法考虑:一是患者的医学知识非常有限,并且其在治疗过程也是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则具有主动性,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并掌握着相关资料;二是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诊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录都由医疗机构方面实施或掌握,医疗机构是控制证据源、距离证据最近的一方,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标准;三是对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涉及医学领域中的专门问题,一般都要通过鉴定才能认定,此情形下,医疗机构所需要做的,不过是申请鉴定、启动鉴定程序,并没有过分加重医疗机构的负担。也就是说,立法者分析了这些因素后,认定医疗机构就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强于或优势于患者。但本案中,原告对唐某某的死亡系非自然死亡是明知的,且唐某某在家死亡后,其尸体一直由原告自行控制、保管,且对于纠纷的发生与否,被告是处于被动地位的,换句话说,在纠纷发生前,被告不可能、也无权主动阻挡原告对唐某某的尸体所作的处分行为。因此,相对被告杨某某而言,原告离证据的距离更近,收集证据的能力更强,且原告是诉求的发动者,其更有义务在诉求发动前即固定唐某某的死亡原因。也就是说,从全案看,原告就唐某某的死亡是否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能力强于或优势于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