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证明妨碍
丁向东
【全文】
一、基本案情
原告唐××,系死者唐某某之母。
原告叶某某,系死者唐某某之子。
原告叶××,系死者唐某某之夫。
被告杨某某,系自流井区某诊所负责人。
2006年8月17日上午8:30分左右,唐某某因发烧到被告杨某某的自流井区某诊所就诊,被告杨某某将唐某某的病情诊断为“轻型中暑”,并对唐某某采取输液方式进行治疗至同日13:30分左右,尔后唐某某与其子叶某某一起离开诊所,回到家中。同日15:32分,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接到急救电话,15:42分,120的医务人员到达时,发现唐某某已死亡,并初步诊断为:“猝死原因待查,脑卒中?中暑?呼吸道窒息?”。2006年8月19日,原告将唐某某的尸体火化。被告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被告的诊所也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和及时转诊义务,且在诊断处理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唐某某丧失及时救治的机会,被告应承担唐某某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2006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7.30元、丧葬费7,90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0元、交通费154.00元、死亡补偿金7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8,300.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唐某某的整个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处理不当,也尽到了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自己负担。
二、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必备要件之一。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证据规定》)第
四条第一款“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某某应对唐某某的死亡后果与其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明知唐某某猝死原因待查的情形下即将尸体火化,导致无法确定唐某某猝死的原因,致使被告杨某某对其医疗行为与唐某某的猝死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不能,其过错在于原告。因此,若仍一味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其医疗行为与唐某某的猝死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则显失公平。相反,原告对唐某某的死亡系非自然死亡是明知的,且唐某某在家死亡后,其尸体一直由原告自行控制、保管,因此,相对被告杨某某而言,原告更容易、也更有义务查明唐某某的死亡原因。而原告在未查明唐某某猝死原因的情况下即将唐某某的尸体火化,过错在原告,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亦即原告应对唐某某的猝死与杨某某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唐某某的死亡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根据
《证据规定》第
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