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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上的环境权到宪法上的环境权

  (二)对宪法文本上的影响
  所谓对宪法文本的影响,就是宪法文本对环境权理论作出何种回应。在这里面存在路径选择问题。一种路径是宪法文本不做修改,通过现有的宪法条款的解释和推理来衍生出环境权并对其进行保护。这种路径无疑成文较低,但是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能否从现有宪法条款衍生出环境权?我国现行宪法33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能否直接依据该款规定主张环境权?有学者认为,人权条款对宪法未列举权利的保护方面只能发挥一定的补充作用。人权条款本身不能成为发现和提炼新权利的依据,它提供的是一种解释规则或者原则。[17]在我国宪法文本中,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条款还有两处。现行宪法9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第26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应该说该两款规定为环境权的主张提供了支持,但是它们的主旨在于环境保护政策的宣告,与环境权的旨趣相差甚大。
  另外一种路径是对宪法文本做出修改,明确规定环境权。笔者认为环境权本身日益成为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同时环境权理论的日益成熟也能为我国宪法环境权的明确规定提供学术支持。因此笔者赞成采取后一种路径。第一,有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理论是环境权保障体系的理论基础和前提,是宪法关于环境权保障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理论是1987年联合国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一文中提出来的,即“为了确保人类的持续生存和发展,必须把环境保护与社会经济活动全面、有机地结合起来,把人类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限制在其承载力以内,从而达到人与自然的共存共荣。1992年世界环发会以来,中国政府制定了《21世纪议程》,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前提和措施。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指导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战略。因此,宪法应规定环境权,以回应这一潮流。第二,有利于人的综合需求的满足。在人们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时候,自然不会对环境提出过高的要求。但是随着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良好的环境成为生活要素的有机组成部分,对于环境的要求成为一个新的文化现象。而且这种要求与生态主义的理念是吻合的,所以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有利于人在环境方面的正当要求的满足,也是人权理念的具体落实。第三,有利于我国宪法权利体系的完善。从环境权理论的发展以及各国立宪的实践来看,环境权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人们认为是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的权利体系并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不断发展着的,既然环境权属于基本权利,就有必要反映在宪法文本中,这也是宪法权利体系不断完善的需要。第四,有利于环境权本身基本权利属性的确认和保护。一项权利只有被写进宪法,才能被称为基本权利。既然环境权在理论已达到了基本权利的位阶,就应该由宪法明确规定,这不仅是对其基本权利属性的确认,也能够为其提供终极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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