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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上的环境权到宪法上的环境权

  (二)宪法上环境权的基本要素
  其一,环境权的权利主体是公民。有人认为,环境权有公民环境权与国家环境权之分。笔者认为,环境权仅指公民环境权。国家对于公民的环境权来讲,主要是义务和职责,为了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国家须行使法定的权力,所以,国家环境权实则环境权力和职责,而非权利。
  其二,环境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是贯穿宪法全部内容和整个体系结构的基本矛盾,是整个宪法学的理论基点,也是对宪法和宪政问题进行辨证分析的理论基点和核心。但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在宪法上的这对基本矛盾关系中,并不是平起平坐的。国家权力是由公民权利派生和转化而来的,国家权力的基础、来源和运行目的都是公民权利。具体到环境权而言,保护环境、改善环境、让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义务,是国家不可推卸的职责。但是国家的概念是抽象的,实际上国家的环境保护义务由政府履行。自20世纪以来,社会组织在国家的政治文化经济生活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在对国家和民众的决策影响的同时,社会组织也应该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在现实生活中,环境破坏的行为往往与社会组织有关系,因此社会组织也是环境义务的主体。从宪法上的基本理论看,权利和义务是对应的,公民在享受环境权的同时也应当履行必要的义务。
  其三,环境权的对象是所有的自然资源、文化资源等。对于环境权所保护的环境的范围,有日本学者认为,首先是国民生存以及能维持像人那样生活所不可缺少的空气、水、土壤、日照、安静和景观等自然环境。其次,在文化性财富之中,比如说文化遗迹,则应另行处理。假如能明确地限定其内容的范围,下好定义,且阐明其在宪法中的根据、权利主体的范围以及承担对象的话,那么将文化遗迹纳入环境之中,也是应该予以承认的。?[14]
  (三)宪法上环境权的特点
  1.社会性
  在宪法权利体系中,社会权利是一种相对新型的权利,它是20世纪,特别是二战以后在法律的社会化潮流中产生的一种权利。按照庞德的理解,法律的发展经历五个发展阶段,分别是原始法阶段、严格法的阶段、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法律的成熟阶段、法律的社会化阶段。在第五阶段,即法律的社会化阶段,法律的重点从个人利益逐步转向社会利益。法律的目的就是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地满足人们的要求。[15]所谓社会利益,有学者认为是公民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要求。[16]社会权利即是以社会利益为核心的一种权利,它包含有丰富的内容,它的基本特点是,着眼于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普遍利益、维护社会的安全。环境权即属于社会权利,该项权利的主旨在于整个人类社会资源的维持和正确的利用,使得人类不至于生活在恶劣的环境中,以及避免资源枯竭这一最不安全因素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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