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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上的环境权到宪法上的环境权

  智利共和国政治宪法十九条规定:公民有生活在没有污染的环境中的权利。国家有义务注意使这种权利不受到影响并对自然保护实施监督。
  日本宪法没有环境权的字眼,但日本学者普遍认为,日本宪法13条和第25条是日本对环境权保护的法的依据。[13]日本宪法13条规定: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第25条规定:一切国民都享有维持最低限度的健康的和有文化的生活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努力于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事业。
  据统计,目前世界上有不下三十个国家都在其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环境权。各国宪法对环境权的规定体现出三个比较鲜明的特点:第一,各国宪法中制定的越晚的,专门规定环境权的就越多,而且,前苏联及东欧国家在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第二,宪法在赋予公民环境权的同时规定公民应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第三,一般在同一条中,在规定了公民的环境权之后,紧接着便规定国家应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
  相当多数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也证明了在立宪实践中环境权上升到宪法层面的可行性。
  (一)宪法上的环境权与民法上环境权最根本的不同
  民法上的环境权主要强调或者说与“物”的因素密切相关,而宪法上的环境权更侧重“人”的因素。如前所述,民法上的环境权主要包括环境物权、环境人格权等内容。环境物权虽然是一种无体物权,但是仍然以“物权”的形态表现。环境人格权与民法上的人格权一样,虽然其内容是非物的人格利益,但是其保护途径要物化。至于民法上的环境权对于契约自由的限制以及侵权责任的追究也最终以物质形式表现出来。
  与民法上环境权不同的是,宪法上的环境权主要突出的是环境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属性,强调的是该项权利的重要性,保护的是与宪法上的人密切相关的不仅仅限于物质层面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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