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基本法上权利的位阶低于根本法上权利的位阶。在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的法治理念中,根本法的位阶是高于基本法的。在我国,民法是基本法,
宪法是根本法。有学者认为,就
宪法和民法相对的地位而言,
宪法是根本法。所以,民法还有一个根,这个根在
宪法上,如果不这样理解,就是割断民法和
宪法的联系,在理论认识上就会是片面的,在实践上也一定会产生分歧。[11]基本法上权利的位阶是低于根本法上权利的位阶的,为了更好地保护权利,不能仅仅停留在基本法律层面。
再次,民法上环境权的保护手段和内容的不全面性和非根本性。第一,尽管说民法上的环境权是既包括环境物权和环境人格权,又涉及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和侵权责任的一个较为丰富的权利体系,但是民法本身的对权利保护领域的局限性,使得民法上环境权的保护手段和内容具有不全面性,无法涵盖环境权的全部内容。第二,由于民法地位和效力的局限性,不要说对公权侵犯私权无法提供保护,就是私权之间的侵犯也无法提供终极的保护;在西方有一个权利救济的原则就是穷尽一切救济手段,寻求
宪法保护;所以说民法上环境权的保护手段和内容具有非根本性。第三,即便是在私人权利之间,通过第三人效力理论,
宪法已可以间接地对公民权利提供保护,这也是民法权利保护所不具备的一个方面。
三、
宪法层面上的环境权
民法上环境权的缺陷,恰恰从反面论证了
宪法环境权的必要性。事实上,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有相当多数国家在
宪法中明确规定环境权。择其要者如下:
菲律宾
宪法第
1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的权利。[12]
俄罗斯
宪法第
42条规定:每个人享有良好的环境和了解环境状况的可靠信息以及要求赔偿因破环生态所造成的健康或财产损失的权利。
葡萄牙
宪法第
66条是关于生活环境与生活质量的,具体规定是:一、任何人都有享有有益健康与生态平衡的人类生活环境的权利和保护这种生活环境的义务。二、国家应通过其代理机关并在人民积极配合和支持下:(1)防止并控制污染及其影响以及各种有害侵蚀;(2)美化领空以建设生态平衡的自然环境;(3)设立并开发自然风光娱乐场所与禁猎地,分类保护自然景观和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名胜古迹;(4)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并保护其再生力与生态稳定。三、任何人都有依法促进防止或制止环境恶化因素之权利,以及在受到直接损害时取得相应赔偿之权利。四、国家促进逐步加速改善全体葡萄牙人的生活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