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环境权与契约自由
契约自由是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实际上,源于罗马法上的契约自由不仅仅强调形式上公正,也注重实质公正,但是到了近代,人们往往只关注契约形式公正,其实形式上的契约公正可能会破坏实质公正。而且作为契约自由基本理念的意思自治原则的绝对化也会在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下,无视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平衡,造成影响可持续发展的后果。所以到了现代,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也发生了一些变化。民法上的环境权对契约自由以及合同制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即要求人民在订立合同时,要注重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短期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平衡,为了长远的生态利益,要对契约自由做出一定限制,应该附随承诺保护环境的义务。
4.环境权与侵权责任
一般来说,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个,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但是从民法上的环境权来看,环境侵权具有社会性、多元性和复杂性,环境侵权往往比一般侵权具有更深远而严重的后果。环境侵权不仅仅影响确定的个体利益,对不确定的群体利益也会造成伤害;而且环境侵权证据的收集也比较困难,所以对环境侵权应该实行更严格的归责原则。
二、民法上环境权的意义及缺陷
由于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和功能,使得民法上环境权的提出丰富了环境权的内容,一定程度上彰显了环境权的价值。但是民法毕竟不是根本法,其作用主要局限在市民社会内部,在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博弈中,民法的触角无法企及,因此民法上的环境权也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一)民法上环境权的意义
首先,民法是私人领域的基本法律。从内容上看,民法的一个基本内容就是对私权利的保护。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史来看,民法的出现往往早于
宪法的出现。在私人领域,民法扮演着基本法律的角色。长期以来,民法对私权利给予了有效的保护。环境权不能说就是私权利,但是在私人领域客观存在着,所以民法上环境权的提出使得环境权能利用民法在私人领域基本法律的角色,得到较有效的保护。
其次,民法环境权的权利位阶较高。在我国宪法上,民法被界定为基本法律,其效力和地位高于非基本法律。
宪法上所讲的基本法律是指涉及国家机构和刑事、民事等方面的法律。民法上环境权的提出,提高了环境权的权利位阶,在法律理论、文本和实践层面都有利于环境权的保护及实现。
再次,民法上环境权的内容丰富。如前所述,民法上的环境权既包括环境物权和环境人格权,又涉及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和侵权责任,构成了一个较为丰富的权利体系。
(二)民法上环境权的缺陷
首先,民法上的环境权只能防范私权利,不能有效防范公权力。尽管在
宪法出现以前,民法扮演着市民社会中基本法律的角色,但是它的作用仅仅局限于私人领域。经过革命洗礼后横空出世的
宪法,成为了一把约束和防范公权力滥用,确认和保障私权利实现的利剑。民法上的权利其实现方式仅仅是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基础上,对私权利的防范和对抗。而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主要是在约束和防范公权力滥用的过程中实现的。笔者认为,环境权具有不同于传统民法权利的特点,它不是纯粹的私权利,而且环境权的侵犯往往来自于政府的不作为、社会组织及团体的滥用环境资源的行为等,如果仅仅从私人领域的角度,是无法给予有效地保障的,必须从防范私权利和约束公权力相结合的双纬视角来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