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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上的环境权到宪法上的环境权

  传统的民法理论强调个人主义和意思自治,环境权的概念不可能在这种理论背景下提出。事实上,民法理论也有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正是民法理论的发展与环境权的理念产生了内在的契合性,从而形成了民法上环境权的理论基础。
  其一,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的趋势。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始于古罗马,具体提出者是乌尔比安。在市场经济发展的早期,即18、19世纪,人们严格遵循公、私法的划分,这与个人本位、私权绝对和意思自治的理念是一致的,也是可行的。但是到了20世纪,国家已不再是消极的夜警国家,开始广泛地干预经济生活与社会生活,甚至有时直接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所以逐渐出现了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趋势。环境问题往往涉及私人领域,但是其解决大多要借助公法手段。民法上的环境权其本质解决的是私人之间的环境问题,但是往往要借助国家的力量,因此,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趋势为民法上环境权的提出提供了理论背景。
  其二,民法由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理念的转变。早期的民法严格遵循绝对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所有权受到绝对保障。这是一种典型的个人本位理念。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引起了国家角色的变化,人们越来越强调社会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需要一个平衡,民法的理念开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法律日益强调私人权利的公共性和社会性,所有权基于社会利益,其行使和保障要受到限制。正是由于民法的理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一些过去被视为无主物的客体,如水流、野生动物等等现在被看成是受法律保护的社会财产。而这些恰恰是环境权的对象。
  其三,绿色民法概念的提出。现在有不少的学者提出绿色民法的概念。所谓绿色民法就是说在民法中将具有强烈公益性质的生态性理念与具有同样强烈的私益性质的自治性理念相结合,将环境保护的意识、义务贯彻到民法当中去。绿色民法概念的提出为民法上的环境权提供了另外一个理论基础。
  (二)民法上环境权的基本内容
  民法上的环境权有自己特有的内容。主要是在前述的三个理论基础上,对原有的与环境有关的民事权利及民法制度改造并相互作用的产物。
  1.环境物权
  传统上的物权,其词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曾确认了所有权、役权、永佃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形式。在法律上正式使用这一概念的是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接受了物权的概念,并专设“物权”一遍,系统地规定了所有权、地上权、用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等物权。自此,大陆法系的国家普遍在民法典中规定了物权制度。传统意义上的物权是以财产所有权为核心的民事权利体系。一直以来比较重视物的占有、收益等经济功能。但是随着民法对财产权的一定限制,社会利益等非纯粹经济的、非单属于个人的利益逐渐成为物权保护的范围,环境物权就是在此背景下提出来的。环境物权不仅仅注重物的经济功能,也注重生态功能,注重可持续发展性。有学者认为,环境物权具有三个特征:第一,环境物权是一种无体物权或无形物权;第二,作为无体物权,环境物权的标的和表现形态不同于一般物权,它的标的不是实物形态,而是环境容量和自然景观等无体功能和价值;第三,环境物权具有从属性,它在一定程度上依托于环境资源的实物形态。
  2.环境人格权
  人格权作为法律上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的欧洲。1867年,法国学者首先提出人格权的概念。传统意义上的民法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一般是指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在内的涉及人格的权利体系。在经济水平发展不高,人们尚没有或刚刚解决温饱的时候,人们对环境的要求不高,但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日益提高以及环境资源稀缺性的凸显,人们对环境质量的要求以及环保意识自然会日益强烈,环境利益逐渐成为人们不可或却的物质及精神追求,于是环境人格权的概念被提出来。有学者认为环境人格权具有精神性、物质相关性、公共性以及预防救济性等特点;包括维护环境人格完整的权利以及排斥他人对人格权的侵害的权利;具体包括阳光权、宁静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通风权、眺望权以及自然景观权等。但是笔者认为,并不能将环境权与人格权等同,也不能认为环境权属于或着说是人格权。环境权与人格权虽然有一定的交叉,但是两者在权利属性、权利要素以及权利价值上都有很大不同,它们分别是两项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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