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效的把握调解的时机,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
将案件分为庭前、诉中、诉后三个阶段,分阶段采用不同的调解原则,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在庭前准备阶段,我们要本着“模糊”原则,从节省诉讼资源,及时化解矛盾的角度积极进行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为双方提供一个以情感人的谈判空间,使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这样就可使当事人减少收集证据、举证、质证等方面的投入,方便、快捷的解决纠纷,同时亦为双方今后生活中和睦相处,精诚合作奠定了基础,诉讼中,在案件事实基本查清时,我们要及时,全面的为当事人归纳争议的焦点,在分清是非、划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在案外因素上的无谓的争执,使当事人在认清形势下权衡利弊下进行调解,当然此时法院已可依法下判,但较之判决当事人如能达成协议,便更能接受结果,可从根本上杜绝当事人的上访、缠诉。庭审结束后,在未下判前亦可接受当事人的调解请求,如当事人能达互让则可省去执行程序,极大缓解执行的压力,降低当事人的诉累。总之,在调解和判决的适用上,我们要坚持在调解中查明案情,并随着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的逐步明确化,而提高和解的机率,奠定裁判的基础,从而使调解与判决有机的结合起来。
(二)通过释明权的行使来缩小调解与判决间的差距
法官释明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或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提出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或晓渝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正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可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从该定义分析可看出释明权是对当事人诉权的补充,因知识层次,认识角度等因素的制约,当事人的力量在诉讼中很难达到平衡,而释明权则是让法官对双方的地位和能力进行平衡,是法律向弱者倾斜的一项诉讼制度。可以说释明权的扩张的最好的理由就在于此,即释明权的行为能实现实质的正义,这一点与调解的不断加强有着异由同工之妙,调解亦是当事人对实质正义追求的体现,因诉讼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有机结合,在这两次权利的结合过程中,我们必须考虑的是如何正确充分行使审判权来平衡双方的力量、地位,进而使调解更能体现实质正义,应该说释明权侧重的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说明,告知和发问的操作,而法官在调解中提出的调解方案的建议是在行使一种指挥权,其只是一种引导和启发而非释明权,但对于调解释明权的运用是十分重要的,因调解不同于判决,判决是通过对事实查明,是非分清的前提下进行的,而调解主张“模糊”,侧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该自由处分必然受双方地位、力量的制约,因此法官在调解和判决之中行使释明权的方式是不同的,在调解的过程中要充分行使释明权来均衡双方的力量乃至利益,从而使调解的结果更贴近实质正义,其行使的方式要侧重于当事人之间的信息沟通,可以说释明权的行使在调解中可以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而对于不宜或难以调解的案件,法官运用好释明权更多的是考虑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公正决断、解决纠纷同时在调解中充分行使释明权可以在根本上避免恶意调解的发生;而对于判决,释明权在适用方式,语言和时机把握上则有所不同,其重在分是非上。也就说在调解中对释明权的适用原则就是避免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益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而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的前提下,又使法官和当事人的意志得到充分的发挥,从而使调解与判决能达到殊途同归的社会效果,即化解矛盾,真正实现当事人诉讼的目的。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