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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会转播权的法律问题

  类似的情况是,奥运会比赛也不具有版权或者著作权的性质,但不能因此就认为奥运会转播权也不具有著作权的某些权能。奥运会转播权实质上就是权利所有者通过合同许可他人将奥运会比赛通过电视台、电台或网络等媒体向公众直播、转播或者复制的权利,是一种根据《奥林匹克宪章》规定而产生的权利。《奥林匹克宪章》是奥运会乃至奥林匹克运动的“宪法性”文件,也是任何参加奥林匹克运动的人和组织必须遵守的章程。《宪章》中规定了国际奥委会对奥运会电视转播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这是国际奥委会对奥运会电视转播享有权利的法律根据,但其对奥运会转播权的性质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过,通过签署《主办城市合同》,奥运会组委会承认国际奥委会享有奥运会的全部权力,包括许可他人转播奥运会开闭幕式以及运动比赛的权利。可以讲,虽然国际奥委会并不是奥运会这个“作品”的原创者,但其享有的确实是实实在在的权利,因为奥组委几乎已经把有关奥运会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国际奥委会,而这也是奥组委或者申办者获得奥运会主办权的前提条件。从这个角度来讲,奥运会电视转播权更像是受国际奥委会委托而由奥组委和参赛运动员共同创作的作品,国际奥委会享有其“版权”,通过转播权合同而又把该权利转让给出价合理的电视台或者网站。
  国际奥委会通过授权某电视台等媒体转播奥运会比赛获得收入。在某一地区,只有购买了本地转播权的电视台或网站才有权转播奥运会比赛,否则构成侵权。而购买了转播权的电视台转播奥运会的信号应当受知识产权法尤其是著作权的保护,没有获得报道权的电视机构只能以字幕和口头播报的形式向全球观众发布奥运消息。至于得到授权的电视台,其对自己制作或者播出的奥运会节目或者录像等则享有版权或者著作权,未经其许可重播或者盗播者应承担法律上的侵权责任。
  当然,对于奥运会电视转播权来讲,主要是保护转播权的享有者在指定地区的独占性,特别是保护该权利没有被削弱,尤其是在奥运会期间对于奥运会比赛项目的非官方节目的播放或者奥林匹克标志和形象的使用。虽然奥运会转播权是有偿出售,但是国际奥委会在确定权利持有人权利的同时,还要考虑其他付费主体(如顶级赞助商等)的利益。因此,对奥运会转播权的行使提出了明确的限制。
  根据有关规定,奥运会转播权的持有人有权传送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图像和声音,但是它对奥林匹克胶片却没有所有权,也不能依据版权法或者著作权法来获得保护。国际奥委会保留了奥林匹克资料的版权,并负责控制版权资料的使用。因此,奥运会的电视转播权持有人不拥有任何奥运会比赛胶片的版权,如果他们想在和国际奥委会的合同范围之外使用胶片,必须取得国际奥委会的批准或同意。这些胶片,除了权利人自己拥有的资料外,包括评论、访问、人物介绍、历史性的特辑镜头、音乐、图片、宣传或广告。简言之,电视转播权人对奥运会胶片只享有在指定地区的独占转播权,而如果权利持有人希望再行行使其权利,必须和国际奥委会另行协商。
  对于国际奥委会和权利持有人来说,奥林匹克电视转播权的保护非常重要,IOC在赋予权利持有人在指定地区转播权的同时,还通过对非权利持有人行为的限制来保护权利持有人的独占转播权。因此,IOC通过立法在它们之间作出平衡和协调。例如,奥运会不能完全拒绝非权利持有人的采访权,非权利持有人可以编排新闻节目为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比赛的部分胶片等。除此以外,非电视转播权人的电视组织者不能播放任何奥运会项目的节目、颁奖仪式、公开和非公开的庆祝或任何其他在奥运会赛区内的活动。该规定是以奥林匹克宪章为依据作出的。例如,在奥运赛事报道方面,北京奥组委市场开发部负责人指出,作为媒体都有权参与报道奥运会的整个进程和活动,在奥运报道上赞助商与合作伙伴的权利不是排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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