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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会转播权的法律问题

  二、奥运会电视转播权的法律性质及其权利限制
  很多年来,电视一直是为奥林匹克运动持续前进提供动力的发动机。是电视促成了体育的变革,体育和电视相得益彰。萨马兰奇总喜欢这样说:(体育和电视)是“天作之合”。 之所以如此,还在于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出售能够带来巨大的收益。
  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出售有高有低,除了竞争程度本身的愿意外,还有观众/受众市场以及转播权所有者的影响策略。体育比赛转播权的所有者基本上属于比赛的组织者以及开发者,而其中比赛组织者的作用又是最主要的。负责营销体育比赛转播权的组织可能是比赛的组织者,例如奥组委和国际奥委会;也可能是单个的体育俱乐部和职业联盟,例如职业足球的转播权基本上都是如此;等。
  对于奥运会的转播权而言,当前负责营销的主要是国际奥委会(最初是由奥组委来执行的),因为国际奥委会是奥运会产权的独家拥有者,其中也包括转播奥运会的全部权利。《奥林匹克宪章》有关转播条款的规定及多次修改,逐步确定、保护了国际奥委会对转播权的营销主体地位。在1958年的《奥林匹克宪章》中首次提出电视转播权的问题,明确划分了奥运比赛作为“新闻”和“娱乐”的区别,规定奥运比赛电视转播的权力所属。第49条规定:作为娱乐,现场直播奥运会比赛的权力须经国际奥委会承认,由奥运会组委会售出,所得利润按既定方案分配;电视或电影播放奥运会新闻时,节目引用奥运会有关内容每日不得超过3min,电视台在24 h内可以在新闻节目中插播奥运会内容3段,每段3min,段与段之间至少相隔4 h。 事实是,国际奥委会从1958年开始制定相关条款,多次对电视转播权的经营和收益分成比例等内容进行修改,逐步通过内部规章,确定、保护了国际奥委会的营销主体地位。
  最近的《奥林匹克宪章》(2004)第7条第1款规定:“奥林匹克运动会是国际奥委会的专属财产,国际奥委会拥有其中有关的全部权利,特别是,而且不加限制地涉及该运动会的组织、开发、转播、录制、重放、复制、获取和散发的全部权利,不论以何种方式或以现存的或将来发展的何种手段或机制。”该条明确规定了国际奥委会对奥运会电视转播的权利。同时,《宪章》第25条第1款指出:“国际奥委会可接受礼物和遗赠并寻求其他一切使之得以完成任务的财源。它利用实况报道权(包括但不限于电视转播权、赞助、特许费和奥林匹克产权)以及举办奥林匹克运动会来集资。”《宪章》的规定为可能获得高额电视转播费奠定了基础。
  根据以上规定,奥运会电视转播权属于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所有。国际奥委会直接负责同所有电视转播商进行奥运会电视转播权合同的谈判,以保护奥林匹克运动长期的利益。对于每届奥运会的电视转播权,基于其专属性,并考虑到国际奥委会的奥林匹克加值,国际奥委会通过竞标的方式,将电视转播权出售给参加竞标的电视组织。竞标成功的电视组织与国际奥委会签定合同后,即成为奥林匹克运动会电视转播权在该地区的权利持有人。通过与国际奥委会的合同,权利持有人取得通过电视、卫星电视、闭路电视、有线电视和高清晰度电视在规定地区直播奥林匹克运动会的权利。当然,该权利一般还包括前奥运会项目和文化项目的转播。
  体育比赛到底是一种什么权利,不少媒体在报道这一情况时将其列入知识产权的范围。例如,美国国会于1976年通过的《版权法》明确职业体育联盟的比赛可以享受联邦政府的版权保护,为保护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而事实是,当前许多国家的实践并不把体育比赛视作版权,运动员也不能对自己在体育比赛中的形象主张权利。除非有关的体育比赛符合国际公约中有关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譬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否则运动员的体育比赛或者表演就不能依据版权法来得到保护。 可能主要的原因在于,体育比赛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还有就是比赛结果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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