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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的调研——以北京市某区法院为例

  1、建立受害人的申诉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案件当事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并未赋予案外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虽然我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3日出台的《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民事、行政案件的案外人,认为生效裁判、调解直接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撤销或变更该裁判、调解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生效裁判、调解的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具体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及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这确实给案外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但本规定适用的范围有限,在北京以外的法院无法适用,给虚假诉讼受害人的救济造成困难。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法》或者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申诉制度。
  2、健全受害人的赔偿制度
  虚假诉讼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妨害程序的正常进行,民众的司法信任危机等等;而且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的赔偿是克服虚假诉讼、加大虚假诉讼人成本的一种重要手段。因此,建议在民事实体法中明确将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审理中应注意以下两方面内容:(1)承认虚假诉讼受害人享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并明确其构成要件。《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澳门民事诉讼法典》都规定,伪证行为和虚假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我们也可考虑设立这一制度。同时,应当明确其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具有明确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并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第二,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存在损害事实。第三,受害人存在的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虚假诉讼相对人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则不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而且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2)确定虚假诉讼行为人赔偿的范围与数额。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人因其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赔偿的范围应以受害人受损的范围为限,这是确定行为人赔偿范围的原则。受害人受损的范围应包括财产的损失与精神的损害两个方面。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主要包括:为应诉、提起上诉、申请再审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取证费用等,即受害人参加诉讼全过程直到生效判决对行为人虚假民事诉讼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时止所蒙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不能以一个统一的、不变的尺度来计算。如何判赔,总的来讲,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但自由裁量也有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计算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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