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缺乏制约机制
各国法律对滥用诉权、进行虚假、恶意诉讼,损害对方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加以明确的规定,并辅以相应的处罚措施,如法国《
民事诉讼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得判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对方当事人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波兰民法典》第5条规定,如果某人以作为或不作为而取得有悖于法典的社会经济目的和社会共同原则的利益,则认为是恶意诉讼;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民事诉讼法》更是在第五编第二章专章对恶意诉讼问题作出了规定。我国并没有单独规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新修订的《
民事诉讼法》虽然已经加大了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个人的罚款额从1000元提高到10000元,对单位的处罚最高可达30万元),但处罚只针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两类行为规定的处罚,而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仍然缺乏约制。另外,法律对于受害的第三人是否可以对虚假诉讼造成的侵权提起赔偿之诉,以及赔偿的数额及范围均不明确;现行法律对于案外的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又持否定态度。
法律规定上的一些不足,为一部分人铤而走险,留下可乘之机。由于虚假诉讼的成本非常低,一旦成功,获利又非常大;不成功或通过再审被改判,退赔了事。于是一些人为了自身的利益,不惜采取各种手段制造虚假诉讼,企图从中获利。
(三)审判管理上的不足和审判人员的经验缺乏
1、审判管理上的不足
一方面由于调解契合了当下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和作用,许多法院将调解率作为评价法官工作业绩的主要标准之一。另一方面,调解结案省时省力能够在较短时间内结案,不用连篇累牍写判决书,又不存在上诉后改判或发回重审问题。在加之法院及法院系统将结案数量、结案率、错案率及上诉率等作为考评法院与法官的主要指标。更是增强了法官本身对于调解的“自觉性”,导致一些法官过分热衷于调解结案。在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时,疏忽甚至无视法院的审查义务,导致虚假诉讼当事人有机可乘。
2、审判人员自身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