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书的渊源,既有效发挥了执行效力的扩张性的原理,又充分保障了第三人的异议权,是代位执行强有力的执行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的拒执罪的解释》阐述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执行裁定书就具有特定的执行内容,况且该裁定书送达第三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符合解释的精神。法院执行部门没有实质审查第三人的异议的义务,只需将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后,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即可。代位执行在程序上和督促程序一样,只要提出异议自动终止程序。
法律设置代位执行制度的目的是为达到执行终止目的为目的的,代位执行追求的是目的而不是一种程序过程,所以从这种意义上说执行案外人的“财产”一债权债务权利突破传统法律的框架。
代位执行制度有别于协助执行制度。协助执行是法律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规定的义务,与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确定的义务有质的区别,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是履行其法定义务,而不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代位执行就是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而不是要求协助执行。
代位执行也与债权转让有严格地区别。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后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追索,必须自行向第三人追索,并自行承担转让风险。而代位执行只是依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所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变更了执行主体,目的在于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制止逃废债行为。只有第三人履行债务后,从实体法上讲其对申请人负有的债务在第三人履行的范围内消灭。
三、完善代位执行的具体规定
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债务,在申请人继续请求情况下,才能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在法理上未到期债权亦有诸多提前偿付的法定事由,所以未到期债权不应排除在外,至于制度的完善问题应该在制定执行法时予以修订。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二款第12项规定:“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合同法解释(一)第
11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即由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在受偿时具有优先的效力。代位执行可直接裁定第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后可抵消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并且使被执行人和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